(2015)一中民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王素曼与北京明浩泰然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素曼,北京明浩泰然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曼,女。委托代理人刘纪伟,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心,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明浩泰然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孟祖村东。法定代表人赵明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沛颖,北京王沛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素曼因与北京明浩泰然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浩泰然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5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素曼在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4月2日,王素曼与明浩泰然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王素曼支付明浩泰然公司38万元租金租用明浩泰然公司开发的都市种植观光园A65号、A66号两个日光温室,租期为20年。2013年7月1日,百善镇政府认定明浩泰然公司开发的项目属于违建,进行拆除。7月10日《新京报》报道北京市昌平区违建项目名单,明浩泰然公司在十家违建单位之首。为了维护王素曼的利益,我们要求依法解除合同,但是明浩泰然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予解决。8月6日,明浩泰然公司委托公司会计赵燕出面协商,但是只同意返还部分租金31万元,并强行收回王素曼租赁合同及付款收据原件,对剩余7万元拒不返还。王素曼认为,明浩泰然公司在没有经过任何政府审批时,非法改变土地用途,擅自将农业用地用于其他非农建设,违法出租给别人,谋取利益,严重违反我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为了维护王素曼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1、确认双方签订的《都市种植观光园承包合同》无效;2、明浩泰然公司返还王素曼剩余租金7万元;3、明浩泰然公司承担王素曼装修损失8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明浩泰然公司承担。明浩泰然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王素曼的诉讼请求。基于合同,我们已经在2013年8月7日写了一份解除协议,明确说明了双方对该协议已经解除,并且我们已经返还了租赁费31万,该协议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做出的,是合法有效的,没有欺诈或者胁迫,且该解除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政府没有定性我们的大棚是违法的,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如果确认合同无效,双方都应当承担风险,即合同自始无效,就不存在王素曼提出的赔偿8万元的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素曼(乙方)与明浩泰然公司(甲方)于2013年4月2日签订了《都市种植观光园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一条:都市种植观光园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孟祖村东,种植单元A65、A66,占地面积820平方米。第二条:承包期限:为20年,自2013年5月31日至2033年5月31日,本观光园地上物为永久使用。土地使用二十年不变,二十年后土地使用费按照国家标准的时价收取,甲方承诺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为土地第一承包方。第三条:交工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第四条:计价方式和付款方式:1、日光温室承包费为人民币:38万元;2、付款方式为一次性。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其它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王素曼按照约定向明浩泰然公司支付了承包费38万元,明浩泰然公司向王素曼交付了诉争大棚。2013年8月7日,王素曼(乙方)与明浩泰然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解除协议》,内容为:现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决定解除双方于2013年4月2日签订的《都市种植观光园承包合同》,就有关事宜,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一、双方于本协议签字之日起解除上述《都市种植观光园承包合同》;二、甲方一次性返还乙方租赁费31万元;三、双方就该《都市种植观光园承包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自行解除,且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不再存在任何争议,不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民事权利;4、双方约定,乙方原装修室内外物品归乙方所有;5、自解除之日起,乙方必须在一个月之内(2013年9月7日止)自行清除室内外物品,若超出时间,乙方剩余物品,甲方有权自行处理。该协议签订后,明浩泰然公司退还王素曼承包费31万元。另查,法院工作人员对大棚现场进行了勘验,王素曼所租赁的种植单元包括框架大棚和操作间,大棚的框架是砖和钢筋做的,操作间是砖和彩钢瓦,王素曼在里面添置了床及部分家电。王素曼在大棚前的空地上进行了绿化装饰,修建了篱笆、亭子、葡萄架、鱼池等设施。再查,王素曼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其在报纸及网站上查询的信息,用以证明明浩泰然公司经营的都市种植观光园系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公布的12个涉嫌违法建设和租售的农业大棚项目之一。法院工作人员前往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调取关于明浩泰然公司经营的都市种植观光园涉嫌违法的相关材料,市国土局工作人员的答复为“当时是因为中央电��台《焦点访谈》节目对12个涉嫌违法建设和租售的农业大棚项目进行了曝光,所以市国土局要求各区县国土局进行调查”。法院工作人员又前往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昌平分局询问此事,答复为“都市种植观光园只是涉嫌违法,要求其进行限期整改,但在昌平区百善镇被定性为违法建设和租售的农业大棚项目中并没有都市种植观光园”。王素曼在庭审中向法庭出具了一份《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人民政府限期拆除通知书》,记载的违法建设人为都市种植观光园G区1号,内容为:“依据相关规定,日光温室大棚建设规格跨度不得超过8米,且一栋温室大棚(长50米)只允许设置一间面积不超过15平方米的工作间,凡在相关部门验收后超出标准擅自改建、扩建或擅自增加围栏、铺设地面及增加其它生产、生活设施的均属违法建设。本机关限你(单位)在2014年8月3日24时之前自行��除在经过验收后擅自增加的生产、生活设施,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行拆除的本机关将予以强制拆除。请你(单位)在限拆期限内自行清理违法建设内的物品、否则因强制拆除造成的后果自负。”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人民政府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确认,时间为2014年8月1日。王素曼述称8月4日上午10点百善镇政府工作人员将其在大棚前空地上修建的设施予以拆除。上述事实,有《都市种植观光园承包合同》、银行汇款支付凭证、银行存款交易明细、《解除协议》、现场勘验照片、《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人民政府限期拆除通知书》、视频录像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据不足或未能及时举证,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将承担主张不成立的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都市种植观光园承包合同》,其实质为农业大棚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况,且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王素曼主张明浩泰然公司经营的农业大棚涉嫌非法改变土地用途,违反我国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但经法庭工作人员现场勘验未发现诉争大棚存在违法改建、扩建及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形,百善镇政府于2014年8月4日实施的强拆只是针对部分租户的违建行为,相关政府部门并未将明浩泰然公司经营的都市种植观光园定性为违法项目,王素曼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其它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签订的《都市种植观光园承包合同》属合法有效合同,因此王素曼起诉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院不予支持。双方于2013年8月7日签订的《解除协议》,也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双方签订的《都市种植观光园承包合同》已经解除,明浩泰然公司也履行了一次性返还王素曼租赁费31万元的义务,双方就该《都市种植观光园承包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解除,王素曼再要求明浩泰然公司返还剩余7万元租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王素曼主张明浩泰然公司赔偿装修损失8万元一节,因双方签订的《都市种植观光园承包合同》及《解除协议》均合法有效,明浩泰然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的行为,且王素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装修损失系明浩泰然公司原因造成的,故对于王素曼的此项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明浩泰然公司的答辩意见,对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素曼的诉讼请求。王素曼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双方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2、责任应当由对方承担,应当赔偿我方损失。明浩泰然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合同虽名为承包,但合同内容主要是明浩泰然公司向王素曼提供土地和大棚、王素曼向明浩泰然公司交纳固定费用,明浩泰然公司不参与王素曼的经营也不承担���营风险,该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符合租赁合同的要件,应当认定为实为租赁合同性质,原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合同中并无改变土地用途的相关内容,政府只是查处违法建设而并未认定改变了土地用途,因此王素曼主张该合同因改变土地用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依据不足,应当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解除了该合同,且对返还费用等后续问题进行了约定,现王素曼再要求返还租金、赔偿损失,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王素曼主张《解除协议》是受到对方胁迫签订的,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未依法请求撤销,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王素曼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王素曼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王素曼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洁芳审 判 员 刘国俊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索 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