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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7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上思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7日被羁押,同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2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至中山市南头镇雀陇北街1号对开时,碰撞被害人桂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被害人某文)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害人桂某某、某文、被告人黄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黄某某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85.8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桂某某、某文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头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被告人黄某某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广东省二、三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中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警登记表、医疗诊断证明、证人王某某、某驰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