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叶美金与周本玉、东莞市祺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美金,周本玉,东莞市祺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68号原告叶美金。委托代理人张邦永,广东勤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嵩,广东勤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本玉。被告东莞市祺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法定代表人周本玉。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红,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美金诉被告周本玉、东莞市祺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祺悦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贺文洁适用简易程序进审理。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邦永,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周本玉系祺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20日,周本玉以许诺给原告分红为条件吸引原告投资祺悦公司,周本玉以个人账户收取原告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载明“投资款”字样的收据给原告,其上有周本玉签名和祺悦公司的盖章。被告收取款项后,既未向原告分红,也未向原告报告公司财务状况,更没有让原告参与公司管理。两被告收取原告15万元款项后未进行任何投资和分红行为,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15万元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周本玉作为祺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账户收取原告款项后,未实际入公司账目,更未进行任何实质投资,应当与祺悦公司连带返还原告的款项。据此,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投资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付款之日起即2013年12月20日起���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收据、个人业务凭证。两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的诉请全部事实失真,“周本玉以给许诺原告分红条件吸引原告投资祺悦公司”完全是虚假陈述。祺悦公司的财务账没有该笔投资款,公司股东也没有听说过叶美金投资祺悦公司的消息,2013年12月20日的15万元与祺悦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二、案涉15万元是投资东莞市汇和企业策划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汇和公司)代理天美仕业务,建天美仕会所。根据南城新基地科技创意产业园招商优惠政策,以电子科技的名义承租,租金减半,叶美金、周本玉与白玉华以祺悦公司的名义承租了A-310室,作为汇和公司开展天美仕直销业务的会所,三人按公司章程规定的4:3:3投资比例,于2013年12月30日周本玉投资40万、白玉华投资30万元,叶美金投资15万元,2014年1月24日叶美金又转入15万元筹建天美仕会所。2014年6月15日,祺悦公司办理地址变更,但办公地点仍在万江。因为汇和公司没有申办下来,没有公章,周本玉就以祺悦公司名义给叶美金出具收据,实际用于汇和公司的投资,也入到汇和公司的财务账。三、为代理天美仕业务,叶美金、周本玉、白玉华共同投资开办了汇和公司。该三人为汇和公司的股东,叶美金作为汇和公司的监事,要求返还已投资的钱款,违反了公司法中“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的规定。四、为筹建汇和公司、天美仕会所实际已投资130多万,案涉资金不仅不应该退,叶美金等还要追加资金。汇和公司三名股东共同出钱着手天美仕硬件、软件装备。叶美金在汇和公司的天美仕会所发展天美仕销售人员900人,做到钻石级别,在2014年不到一年的时间从天美仕总部领取现金达几十万,其却不愿承担股东应尽的投资等义务,在明知对天美仕会所的投资已达近130万事实、周本玉多次请求对账、支付公司及会所费用的情况下,叶美金不理睬,还要回对汇和公司的投资款。综上所述,叶美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周本玉、祺悦公司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物业租赁合同》、《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祺悦营业执照、《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股东章程、经营场所产权证明、《区域经销合同》、《装修合同》、付款收据、办公室实景照片、微信、网络划款明细、全体人员照片、三份证明、财务总账、欠条、《法律顾问合同》。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通过自己丈夫叶国荣的账户向周本玉账户汇入人民币150000元。周本玉于当天开具编号为№056225的收据给原告,载明内容“今收到叶���金女士投资东莞市祺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款、现金人民币”,金额部分为“¥:150000元整”,其上加盖了祺悦公司财务专用章。祺悦公司于2011年6月1日成立,2014年6月13日核准变更住所为“东莞市南城区新基路新基地科技产业园南区A栋第三层A-310室”,公司股东没有变更,为周本玉、王俐,周本玉为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2日,祺悦公司出具《证明》,说明2013年12月20日出具的《收据》为周本玉个人书写,实际用于汇和公司的投资,与祺悦公司没有关联,公司其他股东不知道叶美金投资事宜。汇和公司于2014年3月22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住所为东莞市南城区新基路新基地科技创意产业园南区A座A-310A室。2014年3月28日,周本玉、叶美金、白玉华共同订立汇和公司《章程》,其中规定:“公司注册资本:拾万元人民币”、出资方式为“周��玉,以货币出资4万元,总认缴出资4万元,在2015年4月30日前缴足。叶美金,以货币出资3万元,总认缴出资3万元,在2015年4月30日前缴足。白玉华,以货币出资3万元,总认缴出资3万元,在2015年4月30日前缴足。”汇和公司目前没有实际认缴出资。庭审中,原告叶美金主张祺悦公司目前由周本玉实际经营,被告周本玉主张祺悦公司实际由王俐经营。祺悦公司陈述周本玉收取的15万元没有入公司的财务账册。2014年10月22日,原告因案涉纠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收据、个人业务凭证、《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祺悦营业执照、《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股东章程、经营场所产权证明、证明二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款项是否投资祺悦公司以及该笔款项的性质。周本玉在2013年12月20日收到原告丈夫叶国荣转账的15万元人民币,并于同日以祺悦公司的名义开具收据给原告,其中内容表明是“投资东莞市祺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款”。虽然祺悦公司主张该笔款项没有入公司的财务账册,是实际投资了汇和公司。但其提供的汇和公司手写总分类账册,没有其他原始凭证及会计账册对应,无法核对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汇和公司在2014年3月22日才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且公司章程载明的出资额叶美金为3万元,至今没有实际认缴出资,两个公司住所地的一致不能证明投资款的去向。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案涉的15万元与汇和公司的出资款有关,叶美金投资汇和公司,作为公司监事是另一个法律行为,与本案交付投资款没有关联。且周本玉作为祺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实际收到款项后开具收据,并加盖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结合收据内容,原告完全可以认为自己的款���是投资到了祺悦公司。祺悦公司内部或者其股东如何使用了该笔款项,不能作为对抗原告对祺悦公司投资15万元事实的依据。关于该笔15万元案涉投资款的性质问题,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投资协议,被告在收据上也仅注明为“投资…款”,没有载明款项性质或用途,若该笔投资款为股权性投资,那么依照股权性质,投资人应对公司的经营自负盈亏,不得抽回出资;若为债权性投资,依照债权性质,投资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清偿。本案中,在原告交付15万元投资款后,祺悦公司的公司章程及股东情况都没有进行变更登记,原、被告均确认叶美金没有参与到祺悦公司的实际经营,且祺悦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的《证明》中表明不认可叶美金的股东身份。同时,祺悦公司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的使用情况,周本玉作为法定代表人开出加盖公司财务章的“投资款”收据��已足以使原告认定投资款的实际使用人为祺悦公司。既然叶美金不是祺悦公司的法定登记股东,也不是隐名股东,其向祺悦公司交付的15万元投资款只能视为债权性投资,现叶美金要求祺悦公司返还,祺悦公司应予返还。原告叶美金在投资时并未约定清偿日期,也没有约定收益返还的方法,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借款期限及自然人之间借款利息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对叶美金要求祺悦公司返还15万元投资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其利息请求,予以驳回。祺悦公司责任独立,应以公司的财产清偿债务,周本玉接收叶美金交付的15万元款项,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祺悦公司承担,原告请求周本玉连带返还该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祺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叶美金返还投资款15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共计3820元,其中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东莞市祺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叶美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文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晓华梁晓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第一百二十四条【无名合同】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二条【定义】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9页共10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