芙民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申请人阳建军与被申请人江雄、彭业辉、娄底市鑫楚商贸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阳建军,江雄,彭业辉,娄底市鑫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芙民保字第10-1号申请人阳建军,男,1976年10月5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缪先进,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保人邓斌,男,汉族,1979年3月27日出生。被申请人江雄,男,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彭业辉,女,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娄底市鑫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春园北路春园公寓6栋6号门面。法定代表人江雄,董事长。申请人阳建军与被申请人江雄、彭业辉、娄底市鑫楚商贸有限公司发生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可能转移财产,影响其受偿且情况紧急为由,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75万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其他价值相当的财产。申请人阳建军以其名下车牌号为湘A900**、车辆识别代号为LFV3A24G2C3065652、发动机号为271637的奥迪牌小型轿车及其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莲湖村洞井中路79号莲湖汽配城17栋502号房屋(权证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006507**号)为此次保全提供担保;担保人邓斌以其名下车牌号为湘AM78**、车辆识别代号为LE4FTM8K96A934363、发动机号为27294330297419的奔驰牌小型轿车及其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农博会展中心日用商品批发大市场南侧A-J九栋F370号房屋(权证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7131516**号)为申请人的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阳建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申请人阳建军名下车牌号为湘A900**、车辆识别代号为LFV3A24G2C3065652、发动机号为271637的奥迪牌小型轿车及其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莲湖村洞井中路79号莲湖汽配城17栋502号房屋(权证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006507**号)的抵押、买卖、过户等交易手续;二、冻结担保人邓斌名下车牌号为湘AM78**、车辆识别代号为LE4FTM8K96A934363、发动机号为27294330297419的奔驰牌小型轿车及其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农博会展中心日用商品批发大市场南侧A-J九栋F370号房屋(权证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7131516**号)的抵押、买卖、过户等交易手续。三、冻结被申请人江雄、彭业辉、娄底市鑫楚商贸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75万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其他价值相当的财产。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振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 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