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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横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徐如意与舒俊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如意,舒俊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7号原告:徐如意。被告:舒俊平。原告徐如意为与被告舒俊平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嘉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如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俊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如意起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舒俊平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应国强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约定了违约金等事项,并由原告徐如意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舒俊平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徐如意代被告舒俊平归还借款10万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舒俊平支付原告徐如意代偿款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徐如意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舒俊平向应国强借款10万元,由原告徐如意担保的事实。2、应国强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徐如意代被告舒俊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事实。被告舒俊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舒俊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徐如意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日,被告舒俊平向原告应国强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月1日,逾期不还,每月按借款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原告徐如意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催讨,原告徐如意于2014年4月2日代被告舒俊平归还借款10万元,应国强于同日出具收条一份。经原告徐如意催讨,被告舒俊平至今未归还其代偿款。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依法取得了向借款人追偿的权利。原告徐如意代被告舒俊平归还的10万元借款,有应国强出具的收条为据,足以认定。原告徐如意有权向被告舒俊平追偿。故原告徐如意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舒俊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俊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如意代偿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舒俊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嘉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郭丽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