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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五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晓娟与李金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娟,李金来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五初字第00175号原告张小娟,女,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被告李金来,男,198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张小娟与被告李金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明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娟、被告李金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娟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一名、男孩一名。近年来,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4月我起诉要求与李金来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我们离婚,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婚生女孩的抚养问题尊重她自己的选择。被告李金来辩称,2014年4月原告起诉要求与我离婚,判决不准予离婚后,我们一直未同居,现我与原告已经分居一年,但是我对原告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我与原告离婚,要求儿子由我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小娟与被告李金来于2002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女李某甲(2001年11月1日出生)、长子李某乙(2009年11月11日出生)。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打架,原告曾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金来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判决不准予原告张小娟与被告李金来离婚,但双方仍未和好共同生活,双方现已分居一年。原、被告均要求婚生男孩李某乙由自己抚养,李某甲自愿选择跟随父亲(被告李金来)共同生活。如果原、被告各自抚养一名子女,双方均同意由各自承担子女抚养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北票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宝初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等相关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口角打架而感情不和,分居时间较长。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共同生活,亦未尽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子女的抚养问题应本着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处理。婚生长子李某乙因年龄尚幼,由其母亲抚养为宜。关于夫妻财产情况,因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被告均承认该财产涉及第三人利益,故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小娟与被告李金来离婚。二、婚生长女李某甲由被告李金来抚养,婚生长子李某乙由原告张小娟抚育。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金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明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梦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