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界民一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0032号原告:王某某,女,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安徽省临泉县人。被告:付某某,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10月认识,1987年12月在一起生活,1988年11月18日生育一女,名付君。原、被告于1988年2月19日在界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在外地工作偶尔回来居住,被告基本未尽女儿抚养教育之义务,致使原、被告感情完全破裂,绝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告名下的债权债务属于原告,被告名下的债权债务属于被告;中原路四巷6户的房改房及翻建房屋原告;婚前双方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原、被告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3.被告补偿原告子女抚养教育费300000元。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被告付某某辩称,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请第1、2条表示同意。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00000元的子女抚养教育费,被告目前解决不了,因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对小孩的抚养问题尽力去满足,并无不管不问。生病、上学、生活用品等费用虽没有原告支付的多,但都会努力的去办理,这些原告和某都是知道的。被告对法院判决表示尊重。被告付某某向本院提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11月18日生一女,取名付君,现已成年。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被告付某某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位于界首市中原路四巷原房产证号为房地权证界字第××号的新建房屋归其所有,因新建房屋未办理房产登记,本院不宜处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原、被告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被告补偿原告子女抚养教育费用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及无婚前个人财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原告名下的债权债务属于原告,被告名下的债权债务属于被告的诉讼请求,虽被告表示同意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但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各自存在的债权、债务,本院无法查明核实,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兰附:相关法律文书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