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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林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3号原告林某,曾用名林美玲,女,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东山县,现住福建省东山县。被告王某甲,曾用名王定钦,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渔民,户籍地福建省东山县,现住福建省东山县。原告林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艺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其与被告于××××年××月××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性格暴躁,难与人沟通,且生性多疑,经常在外污辱原告人格,散布原告作风不正的问题;对家庭生活也不照顾,原告为此于2013年11月13日到法院起诉离婚,为能给被告反省的机会,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嗣后,被告并没有悔改,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也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其与原告已结婚多年,在言语和性格上虽有差异,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原、被告在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间还一直共同生活,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2013年11月13日,原告以被告性格暴躁,难与人沟通,且生性多疑,经常在外散布原告作风不正的问题污辱原告人格,而且对家庭没有尽到照顾义务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劝解,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现原告以被告没有悔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另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王某甲与婚生子王某丙搬离原告林某住所另行居住,双方自此分居。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以被告经常在外散布原告生活作风不正,污辱原告人格,没有尽到家庭义务为由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因仅有庭审陈述而未能提供证据,而且该诉求的理由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又明确表示改正缺点,不同意离婚,夫妻关系仍然有改善、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提起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本着结婚的初衷,珍惜感情,加强沟通,增进了解,共同负起教育子女的责任,以共同维护文明、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艺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进林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