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商初字第02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诗竹、霍庆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诗竹,霍庆芳,王平锋,张诗春,张诗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商初字第02126号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43号。法定代表人朱崇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超,系该单位职工。被告张诗竹,居民。被告霍庆芳,居民。被告王平锋,居民。被告张诗春,居民。被告张诗刚,居民。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榆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张诗竹、霍庆芳、王平锋、张诗春、张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秋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榆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张诗春、张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诗竹、霍庆芳、王平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张诗竹于2014年5月14日在马站支行借款300000元,约定期内利率为年息13.2%,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5.5计息,借款由被告霍庆芳、王平锋、张诗春、张诗刚提供担保,定于2015年5月10日偿还。因被告张诗竹发生经济困难,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诗竹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霍庆芳、王平锋、张诗春、张诗刚���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诗竹、霍庆芳、王平锋未作答辩。被告张诗春、张诗刚辩称,原告在发放贷款时未对被告张诗竹的财产情况尽到审查义务,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张诗竹有财产,应当先拍卖他的财产来还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原告赣榆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张诗竹、霍庆芳、王平锋、张诗春、张诗刚及案外人王平成、董毓龙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被告张诗竹)向贷款人(原告赣榆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借款,贷款人分次发放借款,担保人(被告霍庆芳、王平锋、张诗春、张诗刚及案外人王平成、董毓龙)自愿为借款人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借款人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提前行使担保权;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违约责任为在期内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2014年5月14日,被告张诗竹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立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0日,年利率为13.2%。后原告发现被告张诗竹丧失了履行债务能力,遂要求五被告提前还款,因此产生诉争。另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张诗竹向原告借���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年利率为13.2%。被告霍庆芳、王平锋、张诗春、张诗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诗竹至今未还清欠款。原告已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赣商初字第02125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身份证明复印件、(2014)赣商初字第02125号立案管理信息表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诗春、张诗刚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借据及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诗竹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的到期日虽为2015年5月10日,但因被告张诗竹出现了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根据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被告霍庆芳、王��锋、张诗春、张诗刚及案外人王平成、董毓龙自愿为张诗竹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放弃对王平成、董毓龙主张保证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诗竹、霍庆芳、王平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诗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按年利率13.2%计算,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5.5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霍庆芳、王平锋、张诗春、张诗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50元,由被告张诗竹、霍庆芳、王平锋、张诗春、张诗刚负担(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50元。���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 秋 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乔文娇刘永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