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安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杨某银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银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银,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安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银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银酒后驾驶自己所有的川Q21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张某莲行驶至江安县四面山镇南井街村新宇酒厂门口一湾道路段时,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仔细,且临危措施处置不当,与成某国驾驶的川15B02**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擦挂,造成杨某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杨某银血液乙醇含量达161.3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指认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液照片、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法化)字(2014)1039号法化检验意见书;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成某国、张某田、张某莲的证言;被告人杨某银的供述;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银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晓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万加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