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一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何雪梅与安徽群利港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雪梅,安徽群利港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民一初字第00011号原告:何雪梅,女,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会计,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被告:安徽群利港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9642124-8。法定代表人:章建设,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何雪梅诉被告安徽群利港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雪梅诉称:原告自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在安徽群利港务有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现安徽群利港务有限公司运营不佳,效益下滑,股东变更,欲关闭停产,原告不得已于2014年11月17日离开安徽群利港务有限公司另寻出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安徽群利港务有限公司支付其拖欠原告2014年9月、10月及11月(半个月)工资共计16500元。本院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但本案原告并未提交安徽群利港务有限公司的工资欠条,其仅以安徽群利港务有限公司的工资表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雪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秀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