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2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梁建祥与上海申金电工器材厂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建祥,上海申金电工器材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2372号原告梁建祥。委托代理人孙关全,上海默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申金电工器材厂。法定代表人李培峰。委托代理人沈华连,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建祥和与被告上海申金电工器材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建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关全,被告上海申金电工器材厂的委托代理人沈华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建祥诉称,被告出具的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明确原告的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3月31日。原告在职期间,未享受过年休假,被告亦未支付过加班工资。现其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4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0年7月5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64,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0年7月5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68,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其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0,000元。就其第二项诉请,原告表示,其年休假工资的日工资计算基数为10,000元/21.75天予以计算,按每年15年休假予以主张。被告上海申金电工器材厂辩称,原告所在车间由李军承包,但以被告名义对外经营。2013年下半年,该车间经营范围扩大,李军计划自己开设一家公司,即上海雀顺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雀顺公司)。该公司的经营场所仍在原承包的被告场地内,员工的工作地点、工作均不变,工龄连续计算。2014年年初,李军将此情况告知了原告所在车间的所有员工。2014年2月底,雀顺公司完成了工商登记事宜,需要原告变更劳动关系主体,然原告不同意与该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称签订前提需要被告支付相应补偿。原告在仲裁阶段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现主张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其不同意原告的第三项诉请。就原告的第二项诉请,被告认为,原告系实行计件工资制,且被告不对其进行考勤,故不同意原告此项诉请。就原告的第三项诉请,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且其在职期间已享受了未休年休假。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于2000年7月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在被告处金属结构车间担任车间主任一职。2011年1月19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金属结构车间作为甲方,签订了申金电工器材厂金结车间劳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该合同尾部加盖有被告公章。2014年2月13日,原告递交申请,以其工作能力有限,缺乏生产、管理经验,会给交货造成影响为由,决定辞去车间主任一职。2014年4月1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00年7月5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000年7月5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在该案仲裁庭审时,原告陈述,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向其出具劳动关系变更函告,并称该公司将注销,要求其与另一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新公司只确认其4年工龄,其不同意,遂与被告协商,但协商未果。被告告知所有员工不与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就不允许继续上班了,故认为此为被告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劳动关系变更函告,显示出具日期为2014年3月1日,尾部加盖有上海雀顺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及被告的公章。该函告内载“上海申金电工器材厂(原用人单位)与上海雀顺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新用人单位)因经营调整,现决定如下:1、自2014年3月1日起,原上海申金电工器材厂钢结构车间员工转为上海雀顺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员工,望纳入转换范围的员工于2014年3月21日前与新用人单位重新签订新的劳动合同。2、所有需变更劳动关系的员工,工作地点、时间等工作条件及薪资待遇等,均维持原状不变。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期间,归入新用人单位,并据此享受相关法定的福利待遇。3、如2014年3月21日前仍拒不与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请书面说明原因和理由,否则,用人单位将视为该员工不愿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将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对该函告的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并则陈述,2013年年底,被告告知原告所在车间的所有员工劳动关系将转至新公司。2014年年初,新公司名称确立。同年2月初,被告再次告知原告所在车间的所有员工劳动关系转至新公司,并表示劳动条件不变,工龄延续。为打消员工顾虑,并于2014年3月1日将劳动关系变更函予以张贴公布。原告称与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是对之前的工龄进行经济补偿,被告不同意。原告于同年3月20日、21日称“如果不补我之前工龄的经济补偿,那我不干了”,另表示其已找到新的用人单位。庭审中,被告提供了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示日期为2014年3月21日,加盖有被告及雀顺公司公章),该通知书并无具体的被通知人,内容为“你与上海申金电工器材厂(下称原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即将于2014年3月31日到期。因我厂已与上海雀顺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新用人单位)经营调整,对相关员工的劳动关系一并转入新用人单位,由新用人单位按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就你的劳动合同到期续签事宜,现通知如下:1、2014年3月31日前,请你直接与新用人单位按原劳动合同约定续签,原劳动条件、薪资待遇等不变。2、如你不愿与新用人单位续签劳动合同,也可继续与原用人单位续签劳动合同,同样,请你务必于2014年3月31日前来原用人单位办理续签手续。如你届时不作任何答复,原用人单位及新用人单位将按相关法律规定为你办理退工手续”。对上述证据,原告表示其并未收到过。该会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2192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度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9,195.40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本院。还查明,雀顺公司系经工商登记的企业法人,李军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其在被告处金属结构车间工作,该车间由案外人李军承包。2014年2月起,李军已开始对外以雀顺公司名义进行经营。2014年春节后上班的第一周,李军称将更改公司名称并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称车间内包括其在内的员工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要求与雀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雀顺公司仅认可在被告处的4年工龄。2014年3月初,李军找到其,要求其作为领导起到模范作用,与雀顺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其不同意,要求考虑到被告处已工作了14年,给予适当补偿。但被告不同意,限期在2014年3月21日以前与与雀顺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2014年3月21日,其上班时收到了劳动关系变更函告。此后,其未再上班。为此原告提供了劳动关系变更函告以印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并称,2014年2月初,劳动关系变更函告的内容已向员工口头宣布,有些员工与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针对未与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被告于2014年3月1日张贴了该函告,并将函告向员工进行了送达。原告于庭审中还陈述,其所在车间确实由李军承包。李军成立了雀顺公司,仍承租了被告原有场地进行经营。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止。但根据被告出具的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的劳动关系系于2014年3月31日终止。原告也不想在被告处继续工作,也不愿意与雀顺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其于2014年3月31日之后向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但被告不同意支付。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与被告在仲裁庭审中提供的一致。对上述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但称该通知书系被告向其他员工出具的,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被告另陈述,系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为此,被告提供了原告与李军妻子的短信往来打印记录以印证,显示对方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发送短信,内容为“梁建祥你好,上周五你提出不做了,至今也没看到你到厂里来。我不知道你是否还过来上班”。当日原告回复“我在老家呢。我不是十七号和你们说好了吗?”当日对方再次以短信方向询问原告“你不过来了吗?”。原告答复“我家里还有点事没有办好还没有决定几号去上海”。同年3月31日对方向原告发送短信,内容为“梁建祥你好,你已经有一个多星期没到厂里了,你和我说过不做了,至今没办书面手续,故请递交辞职申请,以便我们办理辞职手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并称短信中所称的3月17日已说好一节是指其父亲身体欠佳,其回老家看望。就所主张的加班工资一节,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其工资实行年薪制,每年年薪按20%的幅度,递增,其2013年年薪为120,000元。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资实行计时制。被告与其约定,车间内有人上班,其亦需要上班。其实际每天上班,其中周一至周六的工作时间为8:00至20:00,周日的工作时间为8:00至16:00。2012年以前,其考勤由其本人记录,2012年起实行打卡考勤。为证明存在加班,原告提供了2013年11月、12月的排班表及其自行制作的2010年9月、2011年11月的考勤表以印证。对排班表,被告认为存在诸多人为涂改痕迹,亦无原告名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考勤表,被告认为系原告本人制作,无事实不符,故不予认可。被告另认为,其不对原告进行考勤,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为做五休二,并不存在平时延时加班。2012年起,其处确实实行打卡考勤,但原告作为车间主管并不参与打卡考勤。庭审中,原告表示就其所主张的每年可享受15天的未休年休假一节,原告表示其并无证据证明其每年度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15天。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变更函告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之诉请,原告仲裁阶段主张的是赔偿金,现本案中其认为根据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供的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示双方的劳动关系系于2014年3月31日到期终止,故其主张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就原告有关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之诉请,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于仲裁阶段提供了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该通知书被通知方系空白,原告于仲裁阶段否认收到过该通知书。故本案中应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原告收到的劳动关系变更函告作为审理依据。仲裁时,原告认为被告有关通知所有员工不与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就不允许继续上班之行为,系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故主张赔偿金。本案中,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合同系到期自然终止,然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止,本案所对应的仲裁裁决作出之日为同年5月13日。如果双方劳动合同确系到期自然终止,至仲裁裁决作出之日该劳动合同尚未到期。显然原告有关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之诉请及诉请依据的事项均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原告有关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之诉请,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00年7月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之诉请,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1日方申请仲裁,原告此项诉请已因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本院实难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之诉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述,其并无证据证明其该年度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15天。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该年度原告可享受的未休年休假天数为10天,仲裁裁决的金额正确。故原告此项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4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之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于2014年2月即已得知其劳动关系将发生变化,但未能妥善安排其该年度的年休假。其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系在2014年6月30到期,原告自2014年3月22日起未再至被告处,由于原告自身原因无法享受该年度的年休假,故原告此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加班工资之诉请,本院认为,首先就其所述加班一节,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以印证。其次,原告系担任车间主任一职,工资实行年薪制,从其所述被告与其约定只要有员工上班其亦须上班一节来看,即使原告确实存在加班,被告所支付原告的工资中已包括了加班工资。故原告此项诉请,因缺乏依据,本院实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申金电工器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建祥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9,195.40元;二、驳回原告梁建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包括本案不予处理部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梁建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剑虹审 判 员 陆莉萍人民陪审员 沈静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凤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