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汉民初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谭天福与党辉荣、瞿帮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天福,党辉荣,瞿帮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汉民初字第1936号原告谭天福,男,生于1955年12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谭均,男,生于1985年6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城镇居民,系原告谭天福之子。委托代理人朱明前,宣汉县南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党辉荣,男,生于1986年8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系川SQ17**英伦牌小型轿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冲,宣汉县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瞿帮刚,女,生于1986年7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系川SQ17**英伦牌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党辉荣之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冲,宣汉县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471199-2,住所地:达县南城通达西路达县农行六楼。法定代表人赵劲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向丽,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戴金群,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天福与被告党辉荣、瞿帮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长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0月17日,被告党辉荣、瞿帮刚申请对原告谭天福的甲级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告谭天福及委托代理人谭均、朱明前,被告党辉荣、瞿帮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冲,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丽、戴金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天福诉称,2013年9月4日,原告谭天福驾驶无号牌太阳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宣汉县土黄镇往宣汉县华景镇行驶,被告党辉荣驾驶川SQ17**号英伦牌小型轿车从宣汉县华景镇往宣汉县土黄镇行驶,即日16时50分,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谭天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宣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定原告谭天福与被告党辉荣负同等责任。原告谭天福在宣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5天。后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甲级伤残,一处乙级伤残。被告党辉荣所驾驶的川SQ17**号英伦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谭天福的住院医疗费71520.30元、误工费10976元、护理费2250元、营养费4000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康复器具费660元、复查治疗费490元、救护车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3155.20元、精神抚慰金9600元、鉴定费1400元、鉴定照相费100元、续治费15000元、就医路费600元、鉴定交通费用300元、车辆维修和停放费3090元,共计267741.5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和系城镇居民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2、被告党辉荣、瞿帮刚的户籍证明,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及系本案适格主体;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4、交强险保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党辉荣、瞿帮刚在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为川SQ17**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宣汉县中医院病历,以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和要求原告加强营养;6、用药清单,以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等级分别被鉴定为甲、乙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8、医疗费用发票,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9、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400元和100元的照相费;10、华景镇小学的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11、数字X线检查单,以证明原告检查、诊断情况;12、证明,以证明原告的绩效工资损失;13、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轮椅费用、车辆停放费用等损失。被告党辉荣、瞿帮刚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应负主要责任;2、残疾赔偿金与后续治疗费相互矛盾,只能主张其中一项;3、误工费,因原告系教师,其收入未减少,不应支付误工费,代课费是由学校承担的,不是原告的损失,对于绩效部分予以认可;4、护理费已经由被告党辉荣、瞿帮刚支付,不应再支付;5、鉴定照相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6、住院期间伙食费、营养费按20元一天计算;7、残疾赔偿金,受伤对原告谭天福收入没影响,由人民法院对残疾赔偿金适当调整降低;8、后续治疗费超过10000元,不应支持,也未实际发生。被告党辉荣、瞿帮刚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原告应负主要责任;2、交强险保单,以证明被告党辉荣、瞿帮刚的车辆投保情况;3、护理费收据、医疗费票据,以证明被告党辉荣、瞿帮刚已经支付了护理费,并垫付了23000元医疗费;4、华景镇小学证明,以证明原告只是绩效减少,不存在其他误工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被告党辉荣、瞿帮刚只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标准过高,原告系教师,不应有误工费,只是造成绩效工资减少。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过高,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一天计算,这两项应纳入10000元的医疗项目赔偿,现已支付该笔医疗费,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不应再承担。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复查治疗费、康复器具费等都只在10000医疗费用内赔偿,超过部分,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不再赔偿。对车辆维修费应定损,对车辆停放费不应承担。原告谭天福有重大过错,精神抚慰金应减少。鉴定费、诉讼费用应由原告与被告党辉荣、瞿帮刚承担。伤残等级过高,后续治疗费15000元过高,应以实际发生后再支付。护理费不应重复主张。对于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中,2000元不应支持,只在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为其辩称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强险保单,以证明被告党辉荣、瞿帮刚只投保了交强险;2、医疗费垫付票据,以证明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党辉荣、瞿帮刚对原告谭天福提供的证据1、2、4、5、6、8、9、11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对证据7有异议,伤残等级甲级过高,5日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10部分有异议,认为原告无义务聘请代课老师,对绩效部分损失无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是不真实的,持续误工,应有医院的证明;对证据13有异议,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一致。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8、11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误工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且只应补偿绩效工资,对于营养费应以住院45天,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对证据7有异议,对伤残等级甲级有异议,对后续治疗费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也超过了10000元;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照相费100元都不应承担;对证据10有异议,代课费用不应承担;对证据12有异议,不存在误工费;对证据13部分有异议,对医疗费票据有异议,是伤残鉴定治愈后产生的,不能证明是用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轮椅费用也是在药房开的,药房不能卖器具,发票是虚开的,对摩托车的维修费用是白条,也未定损,不应承担,停车费也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告谭天福对被告党辉荣、瞿帮刚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证明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对证据3部分有异议,垫付的护理费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的是原告配偶的护理费,对垫付的医疗费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只能证明绩效,不能证明代课教师由学校承担费用。被告平安财险达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党辉荣、瞿帮刚证据1、2、4均无异;但对证据3有异议,垫付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谭天福、被告党辉荣、瞿帮刚对被告平安财险达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8、9、11因被告党辉荣、瞿帮刚、被告平安财险达州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党辉荣、瞿帮刚提供的证据1、2、4因原告谭天福、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谭天福、被告党辉荣、瞿帮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综合采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党辉荣驾驶登记在其妻被告瞿帮刚名下的川SQ17**号英伦牌小型轿车从宣汉县华景镇往宣汉县土黄镇方向行驶,原告谭天福驾驶无号牌太阳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宣汉县土黄镇往宣汉县华景镇方向行驶,即日16时50分,两车行驶至南樊路45KM+500M处发生相撞,造成谭天福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即日,原告谭天福被送往宣汉县中医院治疗,于同年10月18日出院,住院45天,花去住院医疗费71520.30元,其中被告党辉荣垫支医疗费23000元,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垫支医疗费10000元。2013年9月17日,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09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党辉荣与原告谭天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3月28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达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0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谭天福被鉴定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及左膝关节韧带损伤等,骨折经内固定术后,左髋关节及膝关节功能明显受限的致残等级为捌级。左肱骨中下段骨折、左桡神经损伤,骨折经内固定术后,左腕关节垂腕畸形,左手桡侧半感觉减退,致左腕关节功能明显障碍的致残等级为拾级,后续治疗费15000元,花去鉴定费1400元。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准其诉讼请求。同时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党辉荣所驾驶的川SQ17**号英伦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止。原告谭天福系宣汉县华景镇小学教师,原告谭天福因发生交通事故,请假半年,绩效损失为3762元。原告谭天福摩托车损失未定损。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党辉荣、瞿帮刚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谭天福的甲级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通知其缴纳鉴定费,但其逾期未缴纳,本案依法终止鉴定程序。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虽对甲级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谭天福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住院治疗,并经司法鉴定为一处甲级伤残,一处乙级伤残,被告党辉荣、瞿帮刚虽申请重新鉴定,但逾期未缴纳鉴定费,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虽对甲级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采信。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党辉荣、瞿帮刚与原告谭天福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对该事故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复议,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谭天福应负主要责任,本院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包含代课老师工资8304元、2013年下半年奖励性绩效工资1994元、2014年上半年奖励性绩效工资678元,以及2014年下学期绩效4524元,合计15500元,因原告谭天福系宣汉县华景镇小学教师,其基本工资未受到损失,其主张代课老师工资,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14年下学期绩效4524元,其发生在司法鉴定之后,不予支持,对其绩效工资损失,被告认为3762元,并提供了宣汉县华景镇小学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被告党辉荣已经支付,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康复器具费、救护车费用、照相费、车辆停放费,因未提供合法正规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后续治疗费,被告提出异议,也未实际发生,且数额较大,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党辉荣所驾驶的川SQ17**号英伦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谭天福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1520.30元,复查治疗费490元,绩效工资损失3762元,营养费有相应的医嘱证明,应为20元/天×45天(住院天数)=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5天(住院天数)=900元,残疾赔偿金为22368元(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32%(一处甲级伤残、一处乙级伤残)=143155.20元,精神抚慰金96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合计232127.5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党辉荣、瞿帮刚垫付23000元医疗费,应在各自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谭天福110000元。原告谭天福与被告党辉荣、瞿帮刚应承担同等责任,应各自承担232127.5元-12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达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的金额)=112127.5元的50%,即56063.75元。扣除被告党辉荣、瞿帮刚垫付的23000元医疗费,被告党辉荣、瞿帮刚还应赔偿原告谭天福33063.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谭天福110000元;二、被告党辉荣、瞿帮刚赔偿原告谭天福56063.75元损失,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23000元,还应赔偿33063.75元;三、驳回原告谭天福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9元,由原告谭天福负担2084.5元,被告党辉荣、瞿帮刚负担20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长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邹正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