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蓬登民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蓬莱市滨海热力有限公司与孙曰亮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登民初字第992号原告蓬莱市滨海热力有限公司,地址蓬莱市海市路169号。法定代表人刘在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丛恒珠,男。被告孙曰亮,1947年11月17日,城镇居民,住蓬莱市。原告蓬莱市滨海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曰亮供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蓬莱市滨海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丛恒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曰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是负责蓬莱市城区供热的单位,在供热前通过通知、公告、电视等形式向市民公告供热时间、收费标准及地点等。自2009年开始,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25日我公司为被告供热,被告应于当年11月15日前缴纳供热费,但被告至今一直未缴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09年至2013年取暖费9912.4元,并支付延期付款的滞纳金。被告孙曰亮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蓬莱市长裕小区3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房屋面积88.11平方米。原告负责蓬莱市城区的管网集中供热服务,2009年至2013年的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25日原告为被告供热。供热前原告公告了供热的时间、收费标准和地点等内容,被告应于每年11月15日至12月10日前交纳供热费,每平方米22.5元,五年共计9912.4元,但被告至今未交纳供热费。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交纳上述款项。因被告未到庭,本案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房屋所有权登记表、蓬价字(2008)36号文等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热,双方已形成了供用热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供热义务,被告理应交纳供热费。被告逾期未交纳供热费,应当支付供热费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供热费9912.4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曰亮给付原告蓬莱市滨海热力有限公司供热费9912.4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晓人民陪审员 梁志香人民陪审员 祝淑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