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海宁市瑞芯电子陶瓷有限公司与慈溪市亿业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瑞芯电子陶瓷有限公司,慈溪市亿业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5号原告:海宁市瑞芯电子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威。委托代理人:金欣。委托代理人:胡蓓佶。被告:慈溪市亿业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炬钿。原告海宁市瑞芯电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芯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亿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景赞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欣,被告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岑炬钿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瑞芯公司起诉称:2013年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ptc陶瓷片。截至2014年1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70100元。对账后,原告又分别于2014年4月14日、6月30日向被告发送ptc陶瓷片共计价值241920元。后被告支付货款2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92020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39202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588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392020元。被告亿业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欠原告货款392020元是事实,但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和诉讼费,且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日期,故目前还不用付款。被告愿意以机器设备抵货款。原告瑞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对账单一份,拟证明2014年1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的370100元的事实;2.发货通知单、增值税发票及增值税发票收复回函合计八份,拟证明在对账后,原告又向被告提供价值241920元的货物。被告亿业公司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定的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收受原告所供货物后,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202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辩称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日期,故被告可暂不付款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当庭减少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亿业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市瑞芯电子陶瓷有限公司货款392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180元,减半收取3590元,由被告慈溪市亿业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景赞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