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民二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曾晓红诉被告聂保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晓红,聂保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二初字第1007号原告曾晓红被告聂保防原告曾晓红诉被告聂保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庆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岸斌、康会议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泽波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曾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保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晓红诉称,2013年10月12日前,被告聂保防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多次在原告曾晓红处借款。到2013年10月12日,被告聂保防将之前的借据收回,向原告出具了一张40万元的总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3%,按季付息,借款期限一年。被告聂保防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聂保防未予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5.6万元(利息自2014年4月12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1日止),并承担实欠本金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曾晓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聂保防于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曾晓红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按季付息、暂借一年归还的事实。证据二、原、被告短信信息,中国移动通信短信详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承诺偿还原告借款利息的事实。证据三、原告曾晓红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聂保防向原告账号支付过利息的事实。被告聂保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聂保防未到庭参加庭审质证,没有对原告曾晓红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曾晓红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被告聂保防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于2013年10月12日前先后在原告曾晓红处共借款40万元。2013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曾晓红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万元)。按季付息,暂借一年归还,月息叁分。借款人:聂保防,2013年10月12日”的借据一张。被告聂保防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聂保防未予偿还。2014年12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聂保防向原告曾晓红借款,出具了借条,原告曾晓红也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聂保防至今未全部偿还借款本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曾晓红要求被告聂保防偿还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借款利息问题,虽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只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即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40万元借款利息应为40万元×7月×2%=5.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聂保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保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曾晓红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5.6万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1日),并承担实欠本金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受理费8140元,由被告聂保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廖庆华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人民陪审员 康会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吴泽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