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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成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691号原告成某甲。委托代理人沈跃进。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周悦。原告成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华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成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相处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脾气性格不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常为经济而与原告及家人争吵,并动手打原告。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成某乙抚养权协商解决,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0年11月10日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其有固定工作收入,并非爱慕虚荣,且婚后家庭开支也由其一人承担。反而原告为攀比要买车,后由其父母出资购车,而原告称投资医疗器械生意,其与父母也极力支持。且为家庭及子女考虑,愿意给原告改过机会,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南通市通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成某乙。婚后双方为家庭经济、生活方式等琐事产生矛盾,致使与双方家人不和。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中,本院曾主持调解,因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未能调解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因此,夫妻之间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应倡导注重相互间的感情交流与沟通,加强相互间的包容与关爱,妥善处理家庭成员间关系,力求避免家庭矛盾,以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近年来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究其原因系原、被告对家庭关系处置态度存在不同认识所致,双方应通过多加包容与理解等方式予以改善。审理中,被告也表示和好愿望,且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并无相应证据证明,故衡情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某甲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20元,由原告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华卫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