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威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何胜有与钱卫民间借贷���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有,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威商初字第6号原告:何某有(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7209073***)。被告:钱某(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7209033***)。原告何某有诉被告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条一份给原告,借条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事项,没有约定借期。原告如需使用资金时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某有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事实。2、收条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钱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比照法定有效证据的认定条件,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6日,被告钱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给原告,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约定归还期限。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已预先扣除600元利息,实际交付39400元给被告钱某,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何某有与被告钱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何某有向��告钱某提供了借款后,被告钱某应依约定数额及时归还借款,因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本院认为:本案中利息已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39400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某有借款39400元并支付利息800元。二、驳回原告何某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钱某负担402元,原告何某有负担8元。原告何某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钱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402元(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田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