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民初字第5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杨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杨宁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5081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师春潮,该公司职员。被告:杨宁。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宁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春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7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宁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依据合同规定,被告杨宁从我原告方承租解放自卸车八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杨宁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不向我原告方支付租金,至2013年12月9日拖欠原告租金1621591.83元。为了减少双方之间的损失,被告杨宁先后于2013年12月9日、2013年12月12日与我原告方签订了二份《协议书》,将租赁物四台(车架尾号37381、37372、37370、42916)交还折抵应支付我原告方的租金880000元,剩余租金741591.83元分6个月付清,还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但被告杨宁在此期间只给付租金425473.73元,现租赁期满,被告共拖欠租金316118.1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依据合同规定和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宁给付我原告租金316118.1元及违约金94835.43元。被告杨宁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原、被告所签《融资租赁合同》,用于证明合同中约定下列主要内容:1、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根据乙方杨宁的指定和要求从长春市庞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手中购买了解放自卸车八台并出租给乙方杨宁;2、乙方杨宁需向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包括总租金、融资租赁手续费、履约保证金和留购款,其中总租金为3365631.03元,履约保证金为580000元,留购款为8000元;3、租赁期限为24个月,总租金分24个月付清(即2012年7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乙方杨宁具体每月支付租金金额及交付租金的时间以其本人签字确认的《分期租金明细表》(附件)为准;4、如乙方杨宁有违约行为,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数额的违约金;因乙方违约导致合同终止,甲方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5、如乙方杨宁有违约行为,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向乙方收取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乙方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乙方已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6、丙方田玉海、杨素、田玉波、赵莉、通化市田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愿为乙方杨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乙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证据二、租金明细表,用于证明租金明细表载明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所交租金数额;证据三、协议书两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9日和2013年12月12日签订了两份协议书,被告杨宁将租赁车辆中的四台车辆交还原告并折抵租金880000元;证据四、交款明细表及租金收据,用于证明被告截止合同期满日(2014年6月20日)仅向原告交纳租金425473.73元,尚欠原告到期租金896118.1元(包含履约保证金);经庭审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杨宁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出租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甲方)、承租方杨宁(乙方)、担保方田玉海、杨素、田玉波、赵莉、通化市田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杨宁向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580000元,并先行预付了留购款8000元。但被告杨宁自合同签订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交纳租金,仅向原告交纳租金425473.73元。截至2014年6月20日(合同期满日),被告杨宁拖欠租金896118.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被告杨宁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全部拖欠租金。被告向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虽具有违约金性质,但因原告已按冲抵租金处理,并在诉请租金中予以扣除,属于对己方权利的处理,并无不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数额为896118.1元(拖欠租金)-580000元(履约保证金)=316118.1元(应付租金)。本案中被告杨宁未按合同规定给付原告租金,违反了合同规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实际拖欠租金金额的30%进行计算,由被告赔付原告违约金94835.43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宁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16118.1元;二、由被告杨宁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94835.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2元,由被告杨宁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7464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XX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