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申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杭丽萍与王军、王虹、王钦珠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杭丽萍,王钦珠,王虹,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申字第4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杭丽萍,女,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上虞市人,公务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钦珠,男,汉族,1945年4月5日出生,山东省汶上县人,退休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虹,女,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宁夏电力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军,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系王虹之夫。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文迪,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杭丽萍与王钦珠、王虹、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0月20日,杭丽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杭丽萍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再审。经本院审查认为,杭丽萍提交案外人张志国书写的有关情况说明,内容如下:“杭丽萍2006年至2010年受本公司法人委托共为本公司借款壹佰陆拾万元用于本公司生产经营,当时利息承诺均有本公司承担,张志国、2014年9月19日。”上述证据不能证实杭丽萍与王钦珠、王虹、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借款用于该公司,同时也没有其他证据对情况说明进行佐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杭丽萍的再审理由经审查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杭丽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马桂香审判员 王占林审判员 陈守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