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民四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王德民与隋志伟、诸城市浩远橡胶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民,隋志伟,诸城市浩远橡胶有限公司,诸城市益和盛橡胶有限公司,潍坊惠杰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民四初字第123号原告王德民。委托代理人王洪磊,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志伟。被告诸城市浩远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东外环路南段(宝兴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胡进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克,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城市益和盛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辛兴镇徐家芦水村。法定代表人郭启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丽,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惠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北外环548号。法定代表人隋志伟,经理。原告王德民与被告隋志伟、诸城市浩远橡胶有限公司、诸城市益和盛橡胶有限公司、潍坊惠杰经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民的委托代理人王洪磊、被告隋志伟、被告诸城市浩远橡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克、被告诸城市益和盛橡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丽、被告潍坊惠杰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隋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民诉称,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隋志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隋志伟向原告借款5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被告诸城市浩远橡胶有限公司、诸城市益和盛橡胶有限公司、潍坊惠杰经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拒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隋志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0万元,利息114万元(暂自2013年9月18日计算至2014年7月28日,以后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隋志伟向原告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共计6万元。三、被告诸城市浩远橡胶有限公司、诸城市益和盛橡胶有限公司、潍坊惠杰经贸有限公司对前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隋志伟答辩称:借款合同签字盖章是由被告经办,但并未收到借款。被告诸城市浩远橡胶有限公司答辩称:对担保事宜不知情。被告诸城市益和盛橡胶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未对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二、因被告隋志伟主张未收到借款,故即使担保关系成立,担保人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潍坊惠杰经贸有限公司答辩称: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王德民与被告隋志伟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9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隋志伟借款57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天,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如��志伟未履行本合同的任何义务,王德民有权要求隋志伟按每日0.5%计收利息和违约金。签订借款合同时,隋志伟给王德民出具了《指定付款申请》,内容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现申请将借款570万元汇入潍坊惠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账号:账号一、潍坊银行802110001421002178;账号二、潍坊银行802070301421005519。王德民主张借款以以下方式交付:1、2013年8月20日,王德民通过其在潍坊银行开立的6223910700690900账号给潍坊惠杰经贸有限公司在潍坊银行开立的802110001421002178账号转款150万元。2、2013年8月20日,潍坊海达利盐化有限公司通过其在潍坊农村商业银行寒亭支行开立的9070107120142050007313账号给潍坊惠杰经贸有限公司在潍坊银行开立的802110001421002178账号转款120万元。3、2013年9月18日,潍坊海达利盐化有限公司通过其在潍坊农村商业银行寒亭支行开立的9070107120142050007313账号给潍坊惠杰经贸有限公司在潍坊银行开立的802070301421005519账号转款300万元。2014年11月4日,潍坊海达利盐化有限公司给王德民出具证明,内容为:2013年8月至9月,王德民与借款人隋志伟签订借款合同,向王德民借款。受出借人王德民委托,并征得隋志伟同意,该公司代王德民向借款人隋志伟下列指定账户汇入人民币420万元:1、潍坊惠杰经贸有限公司,账号:潍坊银行802110001421002178。2、潍坊惠杰经贸有限公司,账号:潍坊银行802070301421005519。2013年9月18日,王德民与潍坊惠杰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潍坊惠杰经贸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偿付责任从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至担保债务发生后两年期满止。审理过程中,王德民提交了其于2013年9月18日分别与诸城市浩远橡胶有限公司、诸城市益和盛橡胶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主张与两被告���成保证合同关系,两被告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诸城市浩远橡胶有限公司和诸城市益和盛橡胶有限公司均否认与王德民签订《保证合同》,并申请对《保证合同》上加盖的“诸城市浩远橡胶有限公司”公章印文和法定代表人“胡进英”私章印文、“诸城市益和盛橡胶有限公司”公章印文和法定代表人“郭启相”私章印文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根据本院的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7日出具日浩(2014)文鉴字第721号《文书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保证合同(法人)》中存疑“诸城市浩远橡胶有限公司”公章印文及“胡进英”私章印文与同名公、私章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送检的《保证合同(法人)》中存疑“诸城市益和盛橡胶有限公司”公章印文及“郭启相”私章印文与同名公、私章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王德民与隋志伟、诸城市浩远橡胶有限公司、诸城市益和盛橡胶有限公司、潍坊惠杰经贸有限公司均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认可。王德民申请证人穆某(男,1957年6月23日出生,银行退休职工,住潍坊市寒亭区丰华路39号)出庭作证,穆某证实其受王德民的委托,于2013年12月20日与隋志伟一起找到诸城市益和盛橡胶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郭术旺在保证合同上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诸城市益和盛橡胶有限公司以证人穆某陈述的合同签章时间与涉案保证合同的签署时间不一致为由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另,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收取诸城市浩远橡胶有限公司缴纳的鉴定费3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指定付款申请、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保证合同、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德民提交的借款合同、指定付款申请、银行转账��证、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隋志伟向王德民借款,且王德民已经按约向隋志伟支付了570万元借款的事实,故王德民与隋志伟之间依法形成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隋志伟主张没有收到借款,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于2013年9月27日届满,故王德民要求隋志伟返还570万元借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限内的借款没有利息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王德民要求隋志伟对借款期限内的借款承担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隋志伟未按约定还款期限返还王德民借款,隋志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向王德民支付逾期利息,而王德民主张隋志伟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该些利息,隋志伟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予以偿还。因王德民与隋志伟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隋志伟应承担实现债权费用,且本院已经确认隋志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利息,故王德民再要求隋志伟承担6万元的实现债权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潍坊惠杰经贸有限公司与王德民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潍坊惠杰经贸有限公司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因潍坊惠杰经贸有限公司与王德民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从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至担保债务发生后两年期满止”,故王德民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潍坊惠杰经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并未超出保证期间的规定。潍坊惠杰经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隋志伟追偿。虽然王德民以诸城市浩远橡胶有限公司、诸城市益和盛橡胶有限公司与其签订保证合同为由,主张诸城市浩远橡胶有限公司、诸城市益和盛橡胶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因诸城市浩远橡胶有限公司、诸城市益和盛橡胶有限公司否认该两份保证合同由该公司签署,且根据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保证合同上加盖的“诸城市浩远橡胶有限公司”、“诸城市益和盛橡胶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法定代表人私章印文与两公司目前正在使用的公司公章印文和法定代表人私章印文并不一致,王德民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保证合同上加盖的“诸城市浩远橡胶有限公司”、“诸城市益和盛橡胶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法定代表人私章印文两公司曾经使用过,故王德民要求��城市浩远橡胶有限公司、诸城市益和盛橡胶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隋志伟返还原告王德民借款57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9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惠杰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潍坊惠杰经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向隋志伟追偿。三、驳回原告王德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65100元,由被告隋志伟、潍坊惠杰经贸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0000元,由原告王德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建海代理审判员 柏道勇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迦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