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右民初字第2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王桂玲与霍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右民初字第2735号原告王桂玲,女,现住巴林右旗。被告霍永,男,现住巴林右旗。原告王桂玲诉被告霍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桂玲诉请,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10143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艳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被告霍永未到庭,未进行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王桂玲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确定没有争议事项。一、被告借款数额:30000元。二、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没有签订。三、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2013年3月1日被告霍永向原告出具了20000元的借据,2014年8月12日,被告霍永向原告出具了10000元欠条。四、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没有约定。五、被告借款后返回本金及利息数额:没有返还本金及利息。六、是否存在保证或担保事宜:没有。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王桂玲与被告霍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据、欠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本金20000元的欠款,口头约定利息2分,但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请求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本金30000元给付逾期利息,即从2014年11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桂玲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02元和诉讼保全费421元,由被告霍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艳 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乌日柴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