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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铁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丛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丹东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铁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丹东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丛某某,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200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0月因盗窃被锦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10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沈阳铁路公安局丹东公安处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丹东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丹铁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春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8时许,被告人丛某某在本溪火车站候车室门前,趁旅客张某甲不备之机,将张某甲放在身边的一台ThinkpadSL410K型笔记本电脑(此电脑系张某甲为其弟张某乙保管)盗走,而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500元。该电脑现已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丛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丛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主观恶性较深,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被盗物品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丛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所调取的监控视频、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和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锦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系扒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返还被害人,未造成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铁路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冷春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馨予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