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奇民一初字第01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成贵与赵文寿、李军梅、郭银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贵,赵文寿,李军梅,郭银山,赵文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奇民一初字第01792号原告:刘成贵,男,汉族,生于1957年9月17日,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强,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文寿,男,汉族,生于1964年6月14日,小学文化,打工。委托代理人:李军梅(曾用名李军梅),女,汉族,生于1971年2月5日,小学文化,吉木萨尔县人,打工。被告:李军梅(曾用名李军梅),女,汉族,生于1971年2月5日,小学文化.被告:郭银山,男,汉族,生于1965年3月5日,小学文化,其余信息不详。被告:赵文增,男,汉族,生于1959年2月8日,小学文化,打工。原告刘成贵与被告赵文寿、李军梅、郭银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云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贵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树祥,被告李军梅、赵文增、被告赵文寿的委托代理人李军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银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成贵诉称:2011年10月13日被告赵文寿、李军梅向原告借款30000元,还款日期约定为2013年10月12日,承担月利息20‰。后被告未按时归还欠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借款30000元。二、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利息18600元,并从2014年5月14日起承担20‰的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文寿、李军梅辩称:确实借了原告的钱,但现在没有钱还,想用2016年到期的承包费抵账。被告郭银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赵文增辩称:确实有这回事,因为赵文寿贷银行的钱没有还,银行扣了赵文寿的打包机,找到原告来还钱。当银行说要找担保人担保,才放扣押的机子,其就在担保人处签字了。后来其以为原告还了钱,收到法院传票其才知道这笔钱没有还。赵文寿现在没有钱还,既然双方有欠款,应当相互抵账。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10月13日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赵文寿、李军梅借了原告30000元现金,双方约定月息为20‰,被告郭银山、赵文增为该笔款项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赵文寿、李军梅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赵文增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条子是怎样写的,也应该让见证人王彦军到庭说清楚。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13日被告赵文寿、李军梅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借款,今借到刘成贵现金叁万元整(大写:30000.),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2日,从借款之日起自愿按月息20‰承担利息,另借款人如按期不还,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为止,如果双方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奇台县人民法院裁决兑现。借款人签名:赵文寿,电话:1356530****,地址:1331900****,见证人:王彦军,担保人签名:郭银山、赵文增,电话:1309401****,地址:1502618****,2011年10月13日”。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借条证实被告赵文寿、李军梅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了月息20‰及还款时间,被告郭银山、赵文增为此款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文寿、李军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刘成贵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3400元,(自2011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被告郭银山、赵文增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8元,邮寄费160元,合计668元,由被告赵文寿、李军梅承担。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圣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