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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萨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张兴义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萨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兴义,男,1977年1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农牧场。2008年11月1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2014年4月3日因涉嫌抢劫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文波,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诉刑诉(201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兴义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大军、迟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兴义及其辩护人赵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初,被告人张兴义伙同徐景峰、隋军、刘巍、李德欣(上述四人已判刑)五人预谋共同盗窃原油。为便于盗窃,由张兴义出资7000元,徐景峰、李德欣各出资5000元购买伊兰特轿车和红旗轿车(均为黑色,无牌照)各一台,并准备了铁锹、苫布、塑料编织袋、镐把、铁棒等工具。2014年1月11日17时许,张兴义、徐景峰、隋军、刘巍、李德欣五人驾驶购买的两台轿车窜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采油厂第五油矿南七队高154-39油井,开井将原油导入其架设的油槽内进行装袋。20时许,被巡逻至此的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采油厂第五油矿保卫人员发现,徐景峰、隋军持铁锹、铁棍将保卫人员巡逻车砸坏(车损价值人民币11125元),张兴义、刘巍、李德欣使用铁棒、镐把殴打保卫人员王海波,致使王海波头部受伤、右手无名指粉碎性骨折(经鉴定:王海波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徐景峰被保卫人员当场抓获,在盗窃现场起获袋装原油0.54吨,未装袋原油0.79吨,价值人民币共计6007.01元。案发后原油已返还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采油厂。2014年4月3日,被告人张兴义主动到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兴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原油,数额较大,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兴义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兴义虽然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庭审过程中否认使用凶器抗拒抓捕的事实,故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张兴义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使用凶器抗拒抓捕。被告人张兴义的辩护人辩称,张兴义具有自首、犯罪未遂、涉案财物被追缴、积极赔偿伤者、当庭认罪等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初,被告人张兴义伙同徐景峰、隋军、刘巍、李德欣(四人已判刑)五人预谋共同盗窃原油。为便于盗窃,由张兴义出资7000元,徐景峰、李德欣各出资5000元购买伊兰特轿车和红旗轿车(均为黑色,无牌照)各一台,并准备了铁锹、苫布、塑料编织袋、镐把、铁棒等工具。2014年1月11日17时许,张兴义、徐景峰、隋军、刘巍、李德欣五人驾驶购买的两台轿车来到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采油厂第五油矿南七队高154-39油井,开井将原油导入其架设的油槽内进行装袋。20时许,被巡逻至此的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采油厂第五油矿保卫人员发现,徐景峰、隋军持铁锹、铁棍将保卫人员巡逻车砸坏(车损价值人民币11125元),张兴义、刘巍使用铁棒、镐把殴打保卫人员王海波,致使王海波头部受伤、右手无名指粉碎性骨折(经鉴定:王海波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李德欣欲使用铁棍殴打油田保卫人员,但没能打到。被告人徐景峰被保卫人员当场抓获,其他人员逃脱。在盗窃现场起获袋装原油0.54吨,未装袋原油0.79吨,价值人民币共计6007.01元。案发后原油已返还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采油厂。被告人张兴义于2014年4月3日主动到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投案。另查,被告人张兴义与徐景峰、隋军、刘巍、李德欣的亲属已经赔偿伤者王海波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损车辆照片,证实油田保卫人员驾驶的车辆被砸后的具体情况。2、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涉案原油和作案车辆被依法扣押。5、丢失报告,证实原油的丢失情况。6、价格证明,证实被盗原油的价格。7、赔偿协议书,证实张兴义亲属与被告人徐景峰、隋军、刘巍、李德欣的亲属已经赔偿被害人王海波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8、案件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兴义、隋军、刘巍、李德欣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自然状况。10、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兴义有前科。11、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其系采油一厂五矿的油田保卫人员。2014年1月11日19时、20时左右,其开车拉着队长王某某巡逻至高154-39油井附近时,发现有人正在盗窃原油,在抓捕过程中王某某被开伊兰特轿车的司机和副驾驶座上下来的人打伤,自己被伊兰特后座上下来的人打了一下,自己的车也被砸坏,其与王某某将其中一人抓获,其他人逃跑。1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系采油一厂五矿的油田保卫队队长。2014年1月11日19时、20时左右,队员高某某开车拉着其巡逻至高154-39油井附近时,发现有人正在盗窃原油,在抓捕过程中其被张兴义、刘巍和李德欣用镐把或铁棍打伤,他们开的车也被砸坏,其与高天龙将其中一人抓获,其他人逃跑。13、同案徐景峰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月11日19时左右,经预谋后,张兴义开一台车拉着隋军与刘巍,李德欣开一台车拉着自己,李德欣开的车是其与李德欣合伙买的。五人来到采油一厂五矿的一口油井盗窃原油,在盗窃现场先开的井,然后大家将放出的原油装袋准备运走,在装袋过程中被巡逻的油田保卫人员发现,逃跑过程中他们与抓捕的油田保卫人员发生冲突,自己砸了油田保卫人员的车,其他人员怎么打人、砸车的自己没有看清。后张兴义拉着隋军与刘巍逃离现场,李德欣也逃跑了,自己被油田保卫人员抓获。14、同案隋军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月11日19时左右,经预谋后,张兴义开一台车拉着其与刘巍,李德欣开一台车拉着徐景峰,五人来到采油一厂五矿的一口油井盗窃原油,在盗窃现场其先开的井,然后大家将放出的原油装袋准备运走,在装袋过程中被巡逻的油田保卫人员发现,逃跑过程中他们与抓捕的油田保卫人员发生冲突,张兴义、刘巍殴打了保卫人员,自己砸了油田保卫人员的车,其他人员是否打人、砸车自己没有看清。后张兴义拉着其与刘巍逃离现场,徐景峰被油田保卫人员抓获。15、同案刘巍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月11日19时左右,经预谋后,张兴义开一台车拉着其与隋军,李德欣开一台车拉着徐景峰,五人来到采油一厂五矿的一口油井盗窃原油,在盗窃现场隋军先开的井,然后大家将放出的原油装袋准备运走,在装袋过程中被巡逻的油田保卫人员发现,逃跑过程中他们与抓捕的油田保卫人员发生冲突,其和张兴义殴打了保卫人员,自己还砸了油田保卫人员的车,张兴义用铁管打的,隋军用铁锹打了开油田保卫车辆的的司机还砸了他们的车。其他人员是否打人、砸车自己没有看清。后张兴义拉着其与隋军逃离现场,徐景峰被油田保卫人员抓获。16、同案李德欣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月11日19时左右,经预谋后,张兴义开一台车拉着刘巍与隋军,其开一台车拉着徐景峰,这台车是其与徐景峰各出资5000元买的,手续已经过期了。五人来到采油一厂五矿的一口油井盗窃原油,在盗窃现场隋军先开的井,然后大家将放出的原油装袋准备运走,在装袋过程中被巡逻的油田保卫人员发现,逃跑过程中他们与抓捕的油田保卫人员发生冲突,其看到张兴义、刘巍和隋军和油田保卫人员打了起来,张兴义拿镐把打的,自己拿铁棍要打油田保卫人员,但没有打着,后自己逃离现场,徐景峰被油田保卫人员抓获。17、被告人张兴义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月11日晚上七八点钟,其与隋军、刘巍、徐景峰、李德欣五人经预谋后开两台车来到采油一厂五矿的一口油井盗窃原油,伊兰特轿车是其花7000元买的,红旗轿车是李德欣与徐景峰买的。他们在将开井放出的原油装袋时,被巡逻的油田保卫人员发现,在逃跑过程中,其下车殴打了从油田保卫车辆副驾驶上下来的油田保卫人员,后刘巍、隋军、李德欣、徐景峰也下车帮其殴打油田保卫人员。隋军拿铁锹打的,刘巍拿镐把打的,李德欣和徐景峰拿什么没看清楚。18、大庆油田第一采油厂第三油矿检验报告,证实被盗原油的含水情况。19、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证实王海波所受伤害为轻微伤。20、被告人徐景峰、隋军、刘巍、李德欣对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证实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的具体情况;被害人王海波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对其实施殴打的人系本案被告人张兴义、刘巍和李德欣;高天龙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隋军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徐景峰砸了油田保卫车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兴义在盗窃过程中,为逃避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兴义案发后自动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其当庭认罪,并认可其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事实,其否认持凶器抗拒抓捕系一般性辩解,对其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公诉机关不认定其为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张兴义持凶器抢劫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海波陈述及同案刘巍、李德欣等人的供述予以证实,故对其没有持凶器抢劫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兴义的辩护人认为张兴义具有自首、赃物被追缴、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兴义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使用危险性工具抢劫,可酌情从重处罚;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没有劫取财物,也没有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系未遂,可从轻处罚;赃物被依法追缴、积极赔偿他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张兴义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兴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被告人被实际羁押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丹平代理审判员  郭 帅人民陪审员  宋亚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洪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