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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商初字第0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南京耀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淮安九龙管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耀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淮安九龙管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商初字第0929号原告南京耀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广洋村金家圩68号。法定代表人陈耀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淮安九龙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渔沟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傅佩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南京耀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耀正公司)与被告淮安九龙管桩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九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耀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耀正公司诉称: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被告九龙公司先后四次从原告耀正公司购买机电设备,货物总价值31296元。在原、被告发生的四次买卖业务关系中,仅签订了两份订购合同,所涉货物金额分别为22760元、2690元。对于之外的两次交易,虽然双方之间无书面合同,但是原告耀正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及增值税发票可以证实,原告耀正公司另外还两次向被告九龙公司出售了价值分别为1150元、4696元的设备。原告耀正公司向被告九龙公司出售了总价值31296元的货物后,被告九龙公司仅支付了10000元货款。现原告耀正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九龙公司支付原告耀正公司货款212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九龙公司负担。被告九龙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原告耀正公司与被告九龙公司签订订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九龙公司向原告耀正公司购买7类机电设备,设备总价22760元,被告九龙公司应在收到原告耀正公司开具的发票后一星期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耀正公司依约向被告九龙公司交付了相应设备。2014年6月30日,原告耀正公司向被告九龙公司交付了其订购的整流器2只,价值310元;2014年7月7日,原告耀正公司向被告九龙公司交付了其订购的高压风炮气管10卷,价值2380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耀正公司与被告九龙公司就上述两笔交易补签了书面订购合同,合同载明所购货物为整流器2只,高压风炮气管10卷,价值2690元(310元+2380元)。2014年7月7日,原告耀正公司还向被告九龙公司交付了其订购的气缸1只,价值1150元;2014年7月22日,原告耀正公司向被告九龙公司交付了其购买的8类机电设备,价值4696元。就该两笔交易,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7月22日,原告耀正公司向被告九龙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数额为26600元(22760元+310元+2380元+115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2014年7月23日,原告耀正公司向被告九龙公司开具价税合计数额为4696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上述两张增值税发票,原告耀正公司已交付给被告九龙公司,被告九龙公司就该两张增值税发票亦办理过税票认证。2014年9月30日,被告九龙公司支付原告耀正公司货款10000元,尚欠原告耀正公司2129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耀正公司提供的订购合同两份、销货清单五份、增值税发票两张、网银交易记录一份、顺风速运快递回执单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即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耀正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订购合同、销货清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明足以证明,原告耀正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将被告九龙公司订购的相应机电设备依约交付,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九龙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九龙公司应在收到增值税发票的一星期内向原告耀正公司付清所有货款,原告耀正公司向被告九龙公司出售的货物总价为31296元,但被告九龙公司仅支付了货款10000元。原告耀正公司要求被告九龙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129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九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九龙管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耀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1296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166元(已减半),由被告淮安九龙管桩有限公司负担。该笔款项已由原告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李金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