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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与天津滨海新区大港太平镇鱼苇养殖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天津滨海新区大港太平镇鱼苇养殖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90号。代表人周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胜基,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侯俊峰,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太平镇鱼苇养殖场,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太平镇。法定代表人XX龙,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与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太平镇鱼苇养殖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蔡印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胜基、侯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津港)字第96058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3个月,借款用途为养殖业开发,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十点零五,逾期借款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六。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500000元。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及截止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197366.4元,并按合同��定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26日天津市大港区太平镇养殖场与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大港支行签订(津港)字第96058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3个月,借款用途为养殖业开发,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十点零五,逾期借款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六。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大港支行向天津市大港区太平镇养殖场发放借款500000元。1996年4月23日天津市大港区太平镇养殖场工商登记名称为天津市大港区太平镇鱼苇养殖场,企业设立后天津市大港区太平镇养殖场公章被天津市大港区太平镇鱼苇养殖场公章取代。2011年6月14日天津市大港区太平镇鱼苇养殖场更名为天津滨海新区大港太平镇鱼苇养殖场。2009年9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大港���行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议,借款期限延期至1998年3月26日。期间,1997年3月18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1998年1月5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被告未能偿还。截止2014年9月2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197366.4元未还。2014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盖章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更名资料、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本息计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截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197366.4元未还。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太平镇鱼苇养殖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借款本金220000元人民币及截止2014年9月20日利息197366.4元人民币,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人民币,由被告负担,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印霞二〇一��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