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初字第0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疏卫国与朱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疏卫国,朱叶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初字第01049号原告:疏卫国,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董邦强,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叶平,经商。原告疏卫国诉被告朱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疏卫国委托代理人董邦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叶平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疏卫国诉称,2014年2月27日,朱叶平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210000元,朱叶平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于2014年3月25日还清,并约定逾期还款则按日支付利息300元。2014年7月8日,朱叶平再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于2014年7月底还清,并约定了利息,利率为月2%。二笔借款共计370000元。逾期后,朱叶平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朱叶平还款付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朱叶平未到庭答辩。疏卫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疏卫国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朱叶平分别于2014年2月27日出具的借款210000元及于2014年7月8日出具的借款160000元的借据。朱叶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朱叶平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27日,朱叶平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210000元,朱叶平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于2014年3月25日还清,并约定逾期还款则按日支付利息300元。2014年7月8日,朱叶平再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于2014年7月底还清,并约定了利息,利率为月2%。二笔借款共计370000元。逾期后,朱叶平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朱叶平还款付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朱叶平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偿还,现朱叶平未还款,显已违约,故疏卫国要求朱叶平还款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210000元借款约定未按期还款按日300元计息,超出法律规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双方就160000元借款约定按月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叶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疏卫国借款370000元并支付利息,息随本清(210000元借款自2014年3月26日开始计息至还清借款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160000元自2014年7月8日开始计息至还清借款日止,利率按月2%计算。)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案件保全费用1020元,共计7870元,由被告朱叶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兵代理审判员 孙 平人民陪审员 王 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殷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帐户开户行:交行开发区支行户名: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专户帐号:3487110000180100144118宿松县人民法院执行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宿松人民路支行户名:宿松县人民法院帐号:17×××84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