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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邵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00501号原告张某某,女,住永寿县永太乡。被告邵某某,男,住永寿县永太乡。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元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元月21日在永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2月26日生长女张某甲,2010年4月生次女张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无共同语言,夫妻关系一直不合,加之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无端怀疑原告的作风,从而导致双方关系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女孩均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3、无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除婚姻构成及子女情况外,其余均纯属虚构。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原告当庭未提供证据,陈述:2014年9月因被告怀疑我有第三者双方发生打闹,2014年9月分居至今。被告当庭未提供证据,陈述:2014年我们在广东打工期间一起租房居住期间及在被告经营车期间,原告省吃俭用,我们同甘共苦。对原告的陈述,被告质证时只承认发生争吵,不承认打架,且认为分居时间是2014年10月16日,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为2014年9月20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分居时间是2014年10月16日。对被告的陈述,原告质证时承认一起打工和跑车,但整天仍在吵闹,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为双方2014年在广东打工期间一起租房居住及在被告经营车期间,原告曾陪同被告一起出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元月21日份在永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2月26日生长女张某甲,2010年4月生次女张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两人在一起租房居住,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为琐事发生过吵闹。被告经营车期间,原告曾陪同被告一起出车。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两个子女,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在外打工期间,一起租房居住,且被告经营车期间,原告能陪同被告一起出车,说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过吵闹,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关心,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尚可维持。原告虽诉请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永锋审 判 员  赵治国代理审判员  王军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