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蕉法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蕉法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蕉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蕉岭县人,住蕉岭县,无业,无前科。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蕉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蕉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蕉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蕉岭县看守所。蕉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蕉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吴某独自或伙同他人分别在蕉岭县蕉城镇、蓝坊镇盗窃摩托车4次,共盗得摩托车四辆。后吴某将盗得的摩托车销赃给他人或供自己使用。经蕉岭县发展改革和物价局鉴定,涉案的四辆摩托车总计价值人民币365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7时许,吴某独自来到蕉岭县蕉城镇荣诚宾馆后门附近,采用拔线接火的手段,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男装嘉陵牌摩托车盗走。后吴某将该车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赃给钟发(另案处理),所得赃款被其用于日常生活花光。该车现已追回。经鉴定,涉案的嘉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5元。2、2014年8月31日下午15时许,吴某独自来到蕉岭县蓝坊镇龙潭瀑布附近,采用同种手段,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男装豪江牌摩托车(车牌号:粤MEK7**)盗走。后吴某将该车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赃给左东(另案处理),所得赃款被其用于日常生活花光。该车现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傅某铭。经鉴定,涉案的豪江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88元。3、2014年9月4日凌晨2时许,吴某独自来到蕉岭县蕉城镇荣诚宾馆后门,采用同种手段,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男装苏司克牌摩托车盗走。后吴某将该车给黄雁均(另案处理)使用。该车现已追回。经鉴定,涉案的苏司克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45元。4、2014年9月7日晚上21时许,吴某伙同黄雁均来到蕉岭县蕉城镇伺机盗窃摩托车。次日凌晨1时许,两人在蕉岭县蕉城镇益乐网吧门口,由黄雁均望风,吴某采用拔线接火的手段,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厦杏三阳牌摩托车盗走。经查,该车系被害人钟某隆于2008年在福建省武平县平川镇被盗的车辆。该车现已追回并发还给钟某隆。经鉴定,涉案的厦杏三阳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45元。公诉机关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转让证明、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证人黄某均、汤某先、左某、钟某、汤某新、汤某洪的证言;被害人傅某铭、钟某隆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具有较好的认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国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洁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