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1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李×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1738号原告李×,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被告张×,女,1972年7月6日出生,垂杨柳医院护士。委托代理人于俊华。原告李×(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张×(以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代理人于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于2008年7月相识后确定了恋爱关系,于2009年9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前各有子女一人,双方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家庭环境、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孔雀新城康桥英郡1号楼1单元2204室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于2008年相识,夫妻感情很好,双方系再婚,我十分珍惜这段感情,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我与前夫的婚生子由我抚养,我的前夫负担抚养费。劲松房屋由我的父亲所有,现代轿车由我购买申请、还贷,因夫妻感情较好,我将车登记至原告名下,河北固安县房屋为夫妻共同购买。双方并未于2010年发生争吵。在2014年11月份有争吵,但也就是夫妻间正常的争吵。我就缓和双方关系,多次与原告沟通,原告是赌气提起的诉讼,我认为双方系介绍认识,交往1年多才结婚,有感情基础,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相识后确定了恋爱关系,于2009年9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妻2005年10月育有一子李XX,现随原告前妻生活,被告与前夫育有一子刘XX,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诉称自2012年的6月7日离家,于2013年4月份搬至租住房屋内,后双方关系缓和,又与被告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被告当庭表示特别珍惜与原告的感情,愿意和原告加强沟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合同、交纳税款票据、借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和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并依靠感情维系,夫妻双方应当秉持彼此珍惜、互相扶持的原则正确处理婚姻关系及家庭事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相识后婚前交往时间较长,相互进行了一定的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双方虽有矛盾但并无原则性分歧,现有情形不能认定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本院不准许双方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明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