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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广东省遂溪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遂溪县。于2011年12月10日被广东省廉江市公安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羁押,同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遂溪县看守所。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志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在广东省遂溪县遂城镇头甫村一猪场处,从围墙外翻墙进入该猪场的一间屋内盗窃了人民币70元。因被害人刘某通过猪场监控视频认出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不得不退还盗走的70元人民币给被害人刘某。2、2014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又来到遂溪县遂城镇七联村叶某猪场处,在猪场大门铁门处的房间内盗走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被害人叶某通过猪场监控视频辨认出盗走电脑的人就是被告人李某甲,并将此事告知村干部李某乙,后李某乙劝说被告人李某甲退回被害人叶某的手提电脑,被告人李某甲将盗来的黑色笔记本电脑给李某乙,再由李某乙将电脑返还给被害人叶某。3、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黑权”(姓名不详)来到遂溪县遂城镇北门村被害人周某摩托车修理档处,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周某的摩托车修理档,将一辆黑色电动车和三个电池偷走。后被告人李某甲与“黑权”将三个电池以104元卖给他人,所得赃款用来和“黑权”吸食毒品;盗来的摩托车停放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家中,现已被遂溪县公安局扣押。经鉴定,被害人周某被盗的电动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刘某、周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照片认证、现场勘查笔录;遂溪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甲归案情况说明、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被告人李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其多次盗窃的犯罪事实,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莫卓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景华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