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杜某甲与严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某甲,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1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甲,陕西高速集团职工。委托代理人呼阳。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陕西省图书馆职工。委托代理人巨宏杰,陕西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某甲、上诉人严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4)莲民初字第000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呼阳、郑某某,上诉人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巨宏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某甲于2013年12月16日诉至法院称,因其与严某夫妻感情不合,其曾于2013年3月9日起诉离婚。经判不离后,现其认为双方仍无继续生活的可能,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双方离婚;2、孩子杜某乙随杜某甲生活,严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分割夫妻财产及严某个人养老金,并由双方共同承担诉讼费。严某辩称,杜某甲曾起诉离婚,双方感情破裂系因杜某甲工作长期在外,其母全某处理家中大小事宜、婆媳矛盾等家庭琐事所致,表示同意离婚。××××年××月××日儿子杜某乙出生后,由外祖父母抚养,杜某甲未付抚养费,现因孩子年幼、严某文化程度较高、收入稳定等原因,要求由严某抚养孩子,杜某甲每月应支付抚养费1200元。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杜某甲在2010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工资和住房公积金储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杜某甲予以折价补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杜某甲、严某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子杜某乙,现入托于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实验幼儿园。孩子出生后直至2012年4月5日由杜某甲父母抚养,此后由严某接回三门峡家中,由严某父母抚养至今,抚养孩子期间各自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双方婚后与杜某甲父母居住在杜某甲父亲杜某丙名下西安市莲湖区某路38号7幢11007号房屋,严某直至2012年4月离家。该房屋登记在杜某丙名下。杜某甲、严某认可在婚后使用财产有夏普电视机、西门子电冰箱、小天鹅洗衣机、微波炉、抽油烟机、热水器、餐桌、餐椅、沙发、大衣柜、梳妆台、书柜、书桌、电视柜、茶几各一,水晶吊灯,床、床垫各两套,羊绒被、蚕丝被各一,床上十件套、床上八件套系严某陪嫁物品,上述物品有票据佐证的,均为××××年××月至7月产生。双方认可婚后无存款、无债权债务、无房产、有价证券、股票。严某认可杜某甲所述为其购买铂金戒指、铂金项链、耳钉、吊坠各一;杜某甲购买结婚戒指,双方均无证据现在何处。关于礼金收取,双方仅有陈述,但无证据予以证明。严某主张分割杜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杜某甲工资,系根据杜某甲法庭陈述每月2000元计算45个月所得,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工资实际存款数额。严某主张分割杜某甲2010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住房公积金,杜某甲主张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严某个人养老。经法院调取查询,杜某甲2011年10月在陕西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办理开户,直至2014年5月个人账户余额为54222.58元;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全年合计个人养老账户缴费分别为2256元、2284.8元、2390.4元、2390.4元;严某无住房公积金账户,严某在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缴纳个人养老金分别为1454.4元、1646.4元、1874.88元、2128.32元。杜某甲、严某双方2014年个人养老账户缴费额均为“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自由系法律赋予杜某甲、严某权利。杜某甲起诉离婚,严某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因双方婚生子杜某乙3周岁年龄尚小,且自2012年4月开始即随严某父母共同生活居住,现阶段由其母亲严某抚养较为适宜;子女抚养费,杜某甲认可其每月工资收入为4000元,严某无异议,按照收入比例25%每月支付杜某乙抚养费1000元。夫妻财产,各人物品归个人;双方均认可婚姻生活期间使用家具、家电和严某的陪嫁物品,其中家具、家电有票据佐证的,均为××××年××月至7月12日之前产生,根据票据记载财产价格总计33349元,系于杜某甲、严某婚姻登记之前发生,且上述财产购置后由杜某甲父母、杜某甲及严某共同使用,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严某陪嫁的羊绒被、蚕丝被、床上十八件套和八件套,归严某所有;杜某甲给严某购买铂金戒指、铂金项链、耳钉、吊坠,系杜某甲向严某之赠送,鉴于杜某甲、严某双方的婚姻事实,应由严某所有;杜某甲购买结婚戒指,其无证据证明戒指现在何处,故杜某甲要求严某返还之请求无依据,不予支持;返还的礼金,双方仅有陈述,但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严某要求分割杜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工资收入45个月每月2000元共90000元,无证据证明确实存在上述存款数额,故不予支持;杜某甲、严某于2010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个人缴纳的养老金,杜某甲名下个人缴纳8193.6元(2010年计算半年个人缴纳费用),严某名下个人缴纳6376.8元,抵消各自给付对方钱款后,杜某甲还应向严某给付908.4元;杜某甲婚姻存续期间个人公积金54222.58元,由杜某甲给付严某2711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杜某甲与严某离婚;二、儿子杜某乙由严某抚养,杜某甲自2014年8月每月支付杜某乙生活费1000元整;三、杜某甲、严某各人物品归个人,严某陪嫁羊绒被、蚕丝被、床上十八件套和八件套,归严某所有;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抵消给付义务后,杜某甲给付严某个人养老金908.4元,其余为杜某甲所有;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杜某甲给付严某公积金27111.4元,其余为杜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杜某甲已预交,由杜某甲、严某各自负担150元。宣判后,杜某甲、严某均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杜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婚生子杜某乙由杜某甲抚养,严某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8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严某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以孩子目前随严某父母共同生活居住为由判定孩子由严某抚养错误的。2、原审判决有违相关法律精神。严某不具备优先考虑抚养孩子的条件,杜某甲抚养孩子各方面条件优越,孩子应由杜某甲抚养。严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杜某乙抚养权、抚养费判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杜某甲的上诉请求。严某上诉请求:1、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0年7月至××××年××月)杜某甲的工资收入180000元;2、依法分割双方为结婚而购置的家电、家具;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杜某甲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严某要求分割杜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工资收入无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2、原审法院认为家电、家具系杜某甲与严某婚前购买、由家庭共同使用,非夫妻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杜某甲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严某要求分割杜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工资收入无证据支持,是在查明事实后作出的正确认定;2、原审判决认定家电、家具系杜某甲与严某婚前购买、由家庭共同使用,非夫妻共同财产,客观真实。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严某于2014年12月3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杜某甲提出离婚,严某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严某上诉至本院,后又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杜某甲坚持其主张即改判婚生子杜某乙由其抚养,严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但对于子女的抚养,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双方婚生子杜某乙××××年××月××日出生,2012年4月5日不到周岁即由严某接回三门峡家中抚养,严某的父母帮其照顾,现已三岁有余,并已入托于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实验幼儿园。现阶段是孩童心智建立的关键期,此期间杜某乙已与外祖父母长期共同生活,建立了相对稳定的感情,且已在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实验幼儿园入托,父母的离婚已对孩子造成了不利影响,再即刻让孩子离开熟悉的生活环境和刚刚适应的幼儿园环境,对其身心健康显然不利,同时严某的父母承诺并且有能力帮助严某照顾杜某乙,因此,杜某乙现阶段仍由其母亲严某抚养较为适宜,严某亦应在工作之余亲自照顾孩子饮食起居、与孩子共同生活,同时配合保障杜某甲对孩子探视的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杜某甲已预交300元由杜某甲负担,严某已预交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严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志刚代理审判员 陈 帅代理审判员 朱筱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书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