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狮民初字第3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浙江九天笨鸟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与石狮市柏斯曼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九天笨鸟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柏斯曼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初字第3078号原告浙江九天笨鸟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法定代表人何锡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国财、蔡增延,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狮市柏斯曼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王玉珊,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浙江九天笨鸟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九天笨鸟公司)与被告石狮市柏斯曼服装有限公司(下称柏斯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增延及被告柏斯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玉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购买布料,2014年7月30日双方进行对帐,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4124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推诿拒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货款24124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单据上只有柏斯曼公司采购人员蔡耀腾的签名,并没有财务人员的确认,是否有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柏斯曼公司的采购人员蔡耀腾在原告提供的《销售发货码单》及《对账单》上签名,并注明“柏斯曼公司确实有收到以上货品”及“柏斯曼公司确认此份对账单准确,核对无误”。其中对账单载明截止2014年7月19日柏斯曼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为241248元。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发货码单》及《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蔡耀腾欠在销售发货单及对账单上签名的行为是否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柏斯曼公司应否偿还原告货款241248元及相应利息。对此,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意见进行分析、认定。原告认为,与原告实际发生买卖关系的是被告柏斯曼公司,被告���司并不否认其采购人员蔡耀腾的签名,故应偿还原告货款241248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供《购销合同》两份、《销售发货码单》十份以及《对账单》两份欲证明其主张。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销售发货码单》与《对账单》只有蔡耀腾的签名,没有相关财务人员的确认不足以确认该笔买卖。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销售合同》上加盖被告柏斯曼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被告对此并无异议,被告公司采购人员蔡耀腾在《销售合同》“授权代表签名”一栏签名,应视为柏斯曼公司授权蔡耀腾处理与原告买卖事宜,且《销售合同》上约定的货品与单价与对账单上所载明的货品与单价基本一致,故蔡耀腾在《销售发货码单》及《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依���应由柏斯曼公司承担。即便蔡耀腾的行为属无权代理,其作为柏斯曼公司人员在加盖柏斯曼公司合同专用章的《销售合同》上“授权代表签名”一栏签名,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蔡耀腾有权代理柏斯曼公司收货及对账,故蔡耀腾的签名行为后果亦应依法由柏斯曼公司承担。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柏斯曼公司向其购买货物并结欠货款241248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九天笨鸟与被告柏斯曼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九天笨鸟公司主张柏斯曼公司拖欠货款241248元,有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以及柏斯曼公司人员出具的《销售发货码单》、《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4124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户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狮市柏斯曼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浙江九天笨鸟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41248元,并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19元,由被告石狮市柏斯曼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东晓代理审判员 李小红人民陪审员 王英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龙毓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户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