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7号原告胡某某,女,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告徐某某(曾用名徐某某),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9月7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8月5日生长女徐某某甲,2007年5月3日生次女徐某某乙。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差,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吵闹,并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为解除痛苦,于2013年11月25日第一次起诉离婚,现系第二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徐某某甲、徐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家庭财产合理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小孩大了以后要找对象,离婚耽误小孩以后找对象,且小孩也不能缺少父爱。经审理查明,1997年夏天,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9月7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8月5日生育长女徐某某甲,2007年5月3日生育次女徐某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较好的共同生活,原告遂于2014年12月16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女儿徐某某甲、徐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家庭财产合理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两个孩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已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后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应本着互谅互让、相互包容的态度和睦相处,多为家庭和孩子的利益着想,和好过日子是完全有可能的。原告虽曾起诉离婚,但并不能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