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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4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毛启与张志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启,张志朝,北京嘉友群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4364号原告毛启,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海洋,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朝,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被告北京嘉友群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湖经济开发区乐园大街38号1幢1号。法定代表人罗忠良,经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0号金晖家园二期公建Ⅰ段首钢综合楼11层1101-1104室。负责人王丽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建华,男。原告毛启与被告张志朝、被告北京嘉友群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友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毛启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洋,被告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朝,被告嘉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启诉称:2012年2月2日,张志朝驾驶京XX号汽车行驶至丰台区西五环路段时,其车上货物掉落将毛启砸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张志朝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已经贵院判决过。现毛启就二次手术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进行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848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被告张志朝未答辩。被告嘉友公司未答辩。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本案经过一次判决,依据2012年判决书,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满额。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部分,自费部分应当由被保险人负担,我公司认可医疗费24215.15元。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张志朝驾驶京XX号汽车行驶至丰台区西五环路段时,其车上货物掉落将毛启砸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志朝负全部责任。2012年8月17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15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毛启医疗费一万元、精神抚慰金五千元、残疾赔偿金九万八千七百零九元、误工费六千二百九十一元;被告张志朝赔偿原告毛启医疗费九千六百零一元八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零五十元、营养费一千五百元、误工费一千七百零九元、护理费六千元、交通费八百元、器具费二千零二十五元、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伤残赔偿金一万四千一百二十四元四角五分,被告嘉友公司对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3月3日,毛启于保定第七医院住院治疗15天,主要诊断为左侧股骨干骨折术后骨不连。毛启在治疗过程中支付医疗费28488.38元。另查,事故发生时,京XX号汽车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志朝驾驶机动车与毛启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毛启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志朝负全部责任。张志朝所驾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张志朝所驾车辆挂靠在嘉友公司名下,嘉友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北京分公司辩称医疗费中自费部分不同意承担,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毛启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朝、嘉友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启医疗费二万八千四百八十八元三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启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一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被告张志朝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志峰人民陪审员  王永生人民陪审员  郭 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万 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