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云少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孔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孔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少民初字第92号原告任某某,女,2001年3月2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任某某甲,男,1973年4月3日出生,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王凯,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申建,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某某,男,1988年5月26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号。负责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思思,江苏苏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孔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任某某甲、委托代理人申建,被告孔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思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2014年6月4日晚7时许,当原告放学回家途中,骑自行车正常行驶在徐州市黄山大道爱客来超市时,遭遇被告孔某某驾驶苏CN33**小轿车从左后方转弯撞击,致使原告头部直接坠地及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闻迅赶来的家人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治疗。经急诊诊断,原告多发伤、头部外伤、左侧颞部顶骨骨折、右侧颞叶脑裂挫伤伴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部软组织肿胀、左肘关节外伤、左髋关节外伤等。后转入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经徐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被告孔某某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颅脑受伤,从事发后至今经常头痛头晕、耳鸣、时有呕吐感,不能跑跳等,致使现在学习非常吃力、成绩下降,与同学及家人的沟通能力及活动交往能力明显下降。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医疗费9166元、补课费45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6120元、在校期间的误餐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原告住院21天,每天20元,合计420元)、营养费765元(住院21天+30天,每天15元)、物品损坏费800元(手机显示屏损坏400元,公共自行车损坏180元,校服损坏22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孔某某辩称:对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不需要补课,不同意赔偿补课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有点高;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手机修理费的意见同第二被告的意见。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150元误餐费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的部分在商业险50万元的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对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中有膳食费878.6元,该费用同意支付,但不再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补课费、误餐费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非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原告主张其母亲从事个体经营,提供的营业执照无法证实其母亲因护理原告产生的误工费损失,不同意按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同意护理费以每天50元计算,护理期按住院期间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手机损坏与事故有关,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因修理手机产生的费用票据。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9时20分许,被告孔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苏CN33**小型客车沿黄山大道行驶至黄山大道与黄山路1米时,与原告任某某骑公共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任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其中原告所骑公共自行车后轮变形,原告的手机显示屏损坏,所穿衣服损坏。此次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被告孔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任某某无责任。原告先于当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后于当日转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伤、头部外伤、右颞叶脑挫裂伤伴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骨骨折、头皮下血肿、左肘关节外伤、左髋关节外伤等。医院给予抗炎、止血、营养支持、止血、补液及对症治疗等,共住院20天,于同年6月24日出院。医嘱:不适随诊、门诊复查,建议休息等。原告花费医疗费18166.49元(其中包括膳食费878.6元),被告孔某某已支付其中的9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母亲护理,原告提供营业执照显示其母亲裴新梅在泉山区风化街从事个体足浴服务。原告因修理损坏的公共自行车花费修理费100余元。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有15天未在学校就餐,其购买的150元餐票学校未予退还。原告于2014年8月在徐州海川文化艺术学校参加“一对一”语文、数学、英语三个科目各十个课程的校外辅导班,花费4500元。另查明,苏CN33**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经调解,原告同意保险公司赔偿膳食费878.6元后不再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病案材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营业执照、证人胡宏振、佟飞、刘敏的证言及实物被损坏的手机等;被告孔某某提供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骑自行车与被告孔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任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结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处理本案认定责任的依据。由于被告孔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某,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一、医疗费用项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9166元(其中含膳食费878.6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营养费765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年龄等因素,本院支持原告按住院期间20天再加出院后30天共50天计算营养期,原告主张每天15元营养费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故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750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原告主张护理费6120元,原告虽提供其母亲从事个体足浴服务的营业执照,但未提供其母亲因护理原告造成实际误工收入的证据,故按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年龄等因素,以出院后加30天计50天计算护理期限,支持护理费为3000元。2、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地点、次数、时间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300元。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的伤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财产损失项下:原告主张物品损坏费800元:原告主张手机显示屏损坏费400元、校服损坏220元,庭审中查明原告手机显示屏和服装确因交通事故损坏,故本院酌定赔偿其手机损失费200元、校服损失费100元。原告所骑公共自行车因交通事故损坏,证人出庭证实原告因此花费修理费100余元,故本院支持赔偿原告修理费180元。以上支持原告的医疗费9166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480元,共计1369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孔某某已垫付的费用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主张补课费4500元,因原告补课并非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必要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赔偿补课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校期间的误餐费损失150元,被告孔某某同意赔偿,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9166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480元,共计13696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孔某某赔偿原告任某某学校误餐费150元。三、驳回原告任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