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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徐福根与上海金航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394号原告徐福根。委托代理人隋好平,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航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伟君。委托代理人李良。原告徐福根诉被告上海金航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航大酒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福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隋好平、被告金航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李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福根诉称,原告自2006年4月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并担任总经理职务至今,双方为此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000元。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自2006年4月1至2014年3月31日共计96个月的劳务报酬1,440,000元,故现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劳务报酬,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航大酒店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也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2月退休,自2006年4月1日起进入上海景豪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作并担任总经理职务。同年12月,上海景豪大酒店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金航大酒店有限公司(即被告)后,与原告补签劳动合同一份(落款日期为2006年4月1日),明确原告在被告处担任总经理职务,合同期限为15年(自2006年4月1日起),月工资(即劳务报酬)为15,000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出具“上海金航大酒店有限公司动迁留守人员工资清单”(以下简称工资清单)一份,其中确认尚欠原告自2006年4月至2014年3月共计96个月的劳务报酬。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劳务报酬,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退休证、劳动合同、工资清单、不予受理通知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退休后至被告处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的系劳务关系。劳动合同中就合同期限、劳务报酬等的约定并无违法之处,应属有效,原、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至今拖欠原告96个月的劳务报酬,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现要求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15,000元标准主张96个月劳务报酬1,44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金航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福根劳务报酬人民币1,44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60元,减半收取计8,880元,由被告上海金航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华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