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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龙法布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丁某与深圳市多莱科技有限公司、林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深圳市多莱科技有限公司,林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布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丁某,女,汉族。被告深圳市多莱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林某,男,汉族。原告丁某诉被告深圳市多莱科技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多莱科技公司)、林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多莱科技公司以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称,其是多莱科技公司的员工,担任行政部经理。二、被告借款的用途:原告提交的借条显示,借款用于支付公司房租和财产保险费。三、被告借款的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蔡旭滨”的签名的两张借条,显示被告多莱科技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8日和同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5280元和22000元,共计27280元。原告称,上述借条中显示的“蔡旭滨”是被告公司财务。四、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原告称,以上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五、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无。六、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称,被告借款时承诺7天内偿还。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七、双方是否约定还款利息:没有约定。八、是否存在保证或担保事宜:没有。九、其他事项:原告当庭承诺请求的债务真实,其没有私自使用公司印章伪造债务。另,本院在送达诉讼文书时,被告实际处于停止经营状态。十、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280元;2、被告支付借款发生之日后的利息665元;3、被告支付原告为追讨债务发生的电话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055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多莱科技公司向原告丁某借款27280元的事实,有两张借条予以证明,且原告对借款的用途、借款经手人等信息做了较详细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多莱科技公司未出庭抗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利息,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借贷双方曾约定了借款期限,故原告请求利息自借款发生日起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定利息应当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为维权导致的电话费、误工费等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林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借款人被告多莱科技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对外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法定代表人林某个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多莱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丁某偿还借款人民币2728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以上合计870(原告已预交),按胜诉比例由原告自行负担60元,由被告深圳市多莱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10元(迳行支付给原告);另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公告费500元,亦由被告深圳市多莱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迳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攀人民陪审员  梁子才人民陪审员  曾思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庄锦蓬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