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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商)初字第1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广东蓝带集团北京蓝宝酒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双合盛啤酒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蓝带集团北京蓝宝酒业有限公司,北京双合盛啤酒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商)初字第10217号原告广东蓝带集团北京蓝宝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北正村西。法定代表人李海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占军,男,1969年1月9日出生,该公司法务部主任。被告北京双合盛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北正村西。法定代表人朱晓光,董事长。原告广东蓝带集团北京蓝宝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带公司)诉被告北京双合盛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合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璐依法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谢跃进、刘堪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军、被告双合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带公司诉称,被告自2000年成立以来,在与原告的委托加工、仓储和办公用房租赁等经济往来中所形成债务共计7936821.3元,被告一直以无力偿还为由拖延至今。双方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还债协议,约定了股权移交及违约金等。被告至今未履行股权交接手续亦未还债,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债务7936821.3元,偿还违约金1523869.63元,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双合盛公司辩称,本金我们认可,但是我们经过多年合作,合作方应该体谅我们的困境,多年没有经营了,从合作的友情基础上,对违约金按照银行利息的四倍这个应该予以免除,相互体谅。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6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被告在与原告的委托加工、仓储和办公用房租赁等经济往来中所欠原告的债务共计7936821.3元。2014年3月20日双方签订还债协议及附件,约定了股权移交及违约金等。被告至今未履行股权交接手续亦未还债,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还债协议及附件等,以上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还债协议及附件,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其来承担。现原告持此还债协议及附件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双合盛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蓝带集团北京蓝宝酒业有限公司九百一十二万二千零五十三元三角(其中债务本金为七百九十三万六千八百二十一元三角,违约金为一百一十八万五千二百三十二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万八千零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双合盛啤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璐人民陪审员  谢跃进人民陪审员  刘堪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