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徐法民二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廖祖庚与邓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祖庚,邓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湛徐法民二初字第211号原告:廖祖庚,男,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运常,徐闻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碧,又名邓妃笔,男,51岁,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廖祖庚诉被告邓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廖祖庚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廖祖庚在本案宣判前,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廖祖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39元,减半收取819.5元,由原告廖祖庚负担。审 判 长 黄 桐代理审判员 陈丕芳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培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