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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李某、张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绰号“李君”,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绰号“小胖”,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4)2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苗郎(已判决)等人向被害人俞某乙索取债务,将被害人俞某乙从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强行带至萧山区风情大道旁。中途结伙他人采用言语威胁、殴打等手段,逼迫被害人俞某乙借钱还债。21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张某及苗郎等人将被害人俞某乙强行带至杭州市滨江区中商旅馆313房间继续拘禁,逼迫其归还债务。次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等人又强行将被害人俞某乙带上汽车辗转于风情大道、湘湖等地逼迫被害人俞某乙借钱还债。下午18时许,在被害人俞某丙的朋友俞某甲代为支付5000元及俞某乙写下欠条后,被害人俞某乙才获得自由。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李某、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乙的陈述,证人俞某甲、曹某、朱某的证言,同案犯苗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本院(2011)杭萧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张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海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