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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9-10-21

案件名称

王春生等与卢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春生;姜海臣;赵凤霞;王元圣;卢华;李振忠;李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757号原告王春生,男,195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姜海臣(系原告王春生之妻),女,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赵凤霞,女,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元圣,男,200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赵凤霞(系原告王元圣之母),身份情况同前。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忠,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平阴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华,女,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平阴县安城镇中心小学教师。委托代理人杨大刚,山东瑞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忠,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李铁,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勇,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兆艳,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原告王春生、姜海臣、赵凤霞、王元圣与被告卢华、李振忠、李铁生命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生及其与原告姜海臣、赵凤霞、王元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忠、被告卢华的委托代理人杨大刚、被告李振忠、李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勇、丁兆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生、姜海臣、赵凤霞、王元圣诉称,2014年3月11日,四原告近亲属王道建受被告卢华邀请,与被告卢华、被告李振忠、被告李铁共同在“满客苑”饭店聚餐。三被告无视王道建驾驶摩托车事实,致王道建醉酒,且未有尽到护送的注意义务,导致当晚21时30分许,王道建驾驶摩托车返家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因双方协商未果,现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1384.2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华辩称,我与原告近亲属王道建在一起聚餐属于情谊行为而非违法行为,席间我并未劝其饮酒,且王道建离开时我也劝阻过并为其叫出租车,我已尽到注意义务,但王道建仍执意骑摩托车离开,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自行承担后果。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案件,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振忠辩称,我与死者王道建原来相识,当日的聚餐是受被告李铁请托,为被告卢华陪客。聚餐期间我没有劝其饮酒,并且以王道建的酒量当日所喝白酒不会致其醉酒。其发生事故与离开酒店相差接近半小时,不排除在其接到电话离开后又去了别处饮酒,王道建到达饭店及离开时,我也没有看到其驾驶摩托车,不知道其酒后驾驶摩托车。王道建是因为交通事故死亡,我方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铁辩称,我与死者王道建并不相识,我是应被告卢华的要求作为陪客参与到聚餐当中。王道建死亡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工作单位已赔偿一次性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原告不应当重复主张,故应当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四原告之近亲属王道建曾为被告卢华作画一幅,被告卢华为表示感谢,邀请被告李振忠、被告李铁于2014年3月11日晚与王道建共同就餐。就餐期间,王道建曾饮酒,后驾驶鲁A8C665号劲隆牌两轮摩托车独自提前离开酒店。当晚21时30分许,王道建驾驶该车辆沿平阴县榆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锦水河交叉路口南150米附近时,撞到道路西侧的电线杆上,致车辆损坏,王道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4月5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00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道建属醉酒驾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道建出生于1978年5月26日,其生前在山东倚天药业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王春生、姜海臣系其父母,原告赵凤霞系其妻子,原告王元圣系其儿子,出生于2004年9月14日,事故发生时年满9周岁。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平阴县实验学校及山东倚天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亦有过错的可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死者王道建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醉酒后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导致与路边电线杆发生碰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及自身伤亡的主要原因。死者王道建与被告卢华、李振忠、李铁在饭店聚餐过程中饮酒,该行为系共同饮酒行为,共同饮酒行为虽然不属于违法行为,但共同饮酒人在特定环境下,都应合理预见共同饮酒期间或饮酒后不安全造成他人或自身损害的可能,都有不使他人受到损害的注意义务,应当相互提醒、劝阻饮酒者,特别是酒宴发起者作为共同饮酒的组织者,更有注意赴宴人在饮酒过程中和饮酒后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即使同饮人之间没有相互劝酒致人醉酒的行为,同饮人也应当承担先前行为所引起的特殊的安全注意义务。本案中,死者王道建在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鉴定已达到醉酒状态,三被告虽然对王道建饮酒量不至于达到醉酒程度或在离开饭店后又去别处场所继续饮酒提出怀疑,并申请调取王道建事故当晚手机通话记录及“满客苑”饭店监控录像,但均因客观原因未能调取,因三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死者王道建在离开饭店时,三被告均未能进行有效劝阻,未尽到共同饮酒人的谨慎注意义务,因此,王道建的死亡虽系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造成,但被告卢华作为聚餐的发起者,在明知王道建饮酒后必将导致其行为控制能力减弱的情况下,仍放任其驾驶机动车离开,其应对王道建的死亡后果较被告李振忠、李铁承担较大责任,被告李振忠、李铁作为陪同饮酒者亦应在一定程度上对王道建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被告提出王道建的死亡系其醉酒驾驶造成,与三被告无关的抗辩理由,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铁辩称王道建已在其单位获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系基于其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获得的补偿,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王道建死亡后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为:1、死亡赔偿金。王道建生前系山东倚天药业有限公司员工,其经常居住地在平阴县城,故四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264元)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元圣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至事故发生时,原告王元圣年满9周岁,除王道建外,尚有其母亲即原告赵凤霞需对其履行抚养义务,故原告王元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17112元),以9年并按照二分之一计算。该项被扶养人生活费列入死亡赔偿金。3、丧葬费。四原告要求按照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六个月工资的标准(23193元)计算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王道建的死亡系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造成,故对四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卢华承担30000元,被告李振忠、李铁各承担10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春生、姜海臣、赵凤霞、王元圣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30000元。二、被告李振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春生、姜海臣、赵凤霞、王元圣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0000元。三、被告李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春生、姜海臣、赵凤霞、王元圣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0000元。如当事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8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4948元,由原告王春生、姜海臣、赵凤霞、王元圣负担2969元,被告卢华负担989元,被告李振忠负担495元,被告李铁负担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童峰审 判 员  田 琳人民陪审员  亓兰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