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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秭归民初字第0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周立红与湖北亿达线缆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红,湖北亿达线缆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秭归民初字第01358号原告周立红。被告湖北亿达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建东大道488号。组织机构代码:55974718-0。法定代表人韩庆功,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周立红诉被告湖北亿达线缆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丰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红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韩庆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公司周转,承诺按照月息两分的标准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1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承诺仍按月息两分的标准支付利息,同时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从2014年3月开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偿还。2014年8月,经双方协商,原告将2013年4月13日的借款20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到2014年8月13日被告按照约定应付的利息64000元一起作为本金再次出借给被告,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及时还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截止2014年10月,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664000元及利息82560元。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辩称:一、被告于2013年4月13日和2014年1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和400000元。其中200000元债务到期后,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该支付利息64000元,被告资金困难无法按时偿还借款,遂于2014年8月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64000元的借条,并约定按照月息两分的标准支付利息。二、被告的法定代理人韩庆功在2014年9月以登记在其妻高玉章名下的房屋向原告抵偿债务16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公司周转,承诺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韩庆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1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承诺仍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同时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韩庆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第一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偿还。2014年8月14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将2013年4月13日的借款20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到2014年8月13日被告按照约定应付的利息64000元一起作为本金再次出借给被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韩庆功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及时还款未果,遂于2014年10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2014年9月7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韩庆功与原告协商将其妻高玉章在秭归县茅坪镇杨贵店村的房屋一套作价160000元抵偿给原告,原告当日向高玉章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高玉章购房款壹拾陆万元整(16万元整)。购房款用韩庆功签字的借条相抵。因该房屋为高玉章在其宅基地上的自建房屋,原告并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的借条、转账凭证、记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到期债务应当清偿。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虽然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只有韩庆功的个人签名,但韩庆功是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原告借款,且被告公司的记账凭证可以证实借款已入公司财务账户,用于公司经营,因此,被告湖北亿达线缆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作为债务人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债务抵销的前提是双方互负合法、确定的到期债务,被告辩称已经以房屋向原告抵偿债务160000元,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与案外人高玉章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尚不确定,则债务抵销的条件未能成就,对被告提出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合同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的利息标准未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264000元的借条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如此计算复利有损债务人利益,不符合法律规定,只能以双方2013年4月13日实际发生的200000元作为借款本金,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4年10月13日为72000元。2014年1月8日发生的借款本金为400000元的债务利息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4年10月8日为72000元。综上所述,被告总共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44000元。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湖北亿达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周立红支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66元,依法减半收取5633元,由湖北亿达线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向丰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有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