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阮志红与阮君杰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君杰,阮志红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阮君杰,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志红,女,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阮君杰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四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丛云路云山街6号604房。阮志红、阮君杰原是夫妻。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8日作出(2009)越法民一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准阮君杰与阮志红离婚。……四、广州市丛云路云山街604房由阮君杰与阮志红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上述套间的东北房即主人房由阮君杰父子俩居住,西北方即卧房由阮志红居住,厅、阳台、厨厕等共用。……”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2月17日,房管部门核发了阮君杰、阮志红按份共有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双方各占1/2份额。后来双方达成一致将房屋放售,由双方平分所得房款,但因交易价未达到阮君杰预期的160万元故一直未能如愿出售。至今该房屋已多年。诉讼中,经原审法院组织调解,双方对房屋现市场价、分割方式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阮君杰坚持不同意法院拍卖该房屋。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房地产权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2014年7月28日,阮志红以共有房屋的分割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对涉案房屋进行析产即由法院拍卖该房屋,双方平分房屋价款,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阮君杰负担。阮君杰原审辩称:1.双方离婚判决已对房屋进行析产处理并已领取房产证,该房屋已析产,不存在未分割的问题。2.双方离婚后,阮君杰尊重阮志红财产权没有阻止阮志红对该房屋的使用,但阮志红却以上班不便为由欲侵占阮君杰的财产所有权。3.阮君杰希望按市场价出售该房屋获得应有价款的要求完全合理合法,阮志红要求阮君杰低于市场价出售显属无理和侵权。4.涉案房屋放售两年始终未能成交与近年政策调整变动有关,该价位是按同地段同类房屋最低的定价,但阮志红要求放售价格按无下限调整直至出售成功。阮志红为变现取款而不考虑市场价,有损阮君杰作为共有人的合法权益,阮君杰当然不配合。5.阮志红在诉状中对房屋定价为50万元,阮君杰愿意支付25万元购买阮志红产权。6.阮志红起诉目的实为变卖房屋,阮君杰一直同意房屋出售,房屋售价高低受市场因素影响,阮君杰没有必须迁就阮志红以低价售房的义务,阮志红要求法院拍卖房屋分割价款于法无据。7.阮志红无理恶意诉讼,阮志红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阮志红、阮君杰是涉案房屋的按份共有人,双方无明确约定不得分割房屋,故阮志红作为共有人之一依法有权随时请求分割房屋。由于双方对房屋现市场价、分割方式最终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双方已离婚的情况下,阮志红请求判决由法院拍卖房屋,并由阮志红、阮君杰平分拍卖所得价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依法先行扣除拍卖费用等有关费用。阮君杰不同意阮志红的诉请,但未能提供充分理由反驳。在双方对折价、变卖等取得价款的问题经协商仍未能达成共识的情况下,该共有物分割采用由法院委托拍卖取得价款的方式处理对双方而言更为公平合理。双方的离婚判决仅对涉案房屋进行确权及使用权的处理,对该共有房屋双方尚未分割。阮君杰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案是共有物分割,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依法由双方各负担一半。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的规定,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广州市白云区丛云路云山街6号604房由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拍卖所得价款由阮志红、阮君杰各得一半。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阮志红、阮君杰各负担4400元。判后,上诉人阮君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1.阮志红只能对自己的物权行使处分权,无权处分他人财产,一审法院在所有权人阮君杰不同意的情况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强行判决拍卖所有权人的物业,侵犯了阮君杰的合法权益。2.对共有物的处分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所有人同意,一审判决违背该法律规定。3.阮君杰与阮志红对涉案物业有变卖实现价款分割的协定,现在阮志红单方面要求法院拍卖涉案物业,阮志红违反双方协议。4.一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规定,采取减损价值的拍卖方式,损害阮君杰的利益。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阮君杰与阮志红在涉案房屋出售变现原来存有协议,双方通过中介销售,现阮志红未经与阮君杰协商,擅自向法院起诉要求强行拍卖该物业,一审予以支持不合理。2.阮君杰一直都积极与阮志红协调,但双方无法对涉案房屋取得互相满意的处理方式。3.阮君杰同意出售涉案房屋和分割房价款,但反对以法院拍卖的方式处理,因为费用过高,损害阮君杰的权益。综上,阮君杰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阮志红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阮志红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阮君杰的上诉请求。经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共同确认:涉案房屋面积共103.78平方米,原来是三房一厅,后改为两房一厅和两卫一厨。目前双方都不在涉案房屋居住,涉案房屋处于空置状态。阮君杰表示:除涉案房屋外,自己还有自有产权房屋居住,阮志红表示:除涉案房屋外,自己没有自有产权房屋居住。双方对涉案房屋的分割方式存有争议:阮君杰表示:双方之间有约定,是通过委托中介来销售,一审判决拍卖导致房屋的减损,因此阮君杰不同意以拍卖来分割房屋。阮志红表示:愿意出资30万元取得阮君杰的份额,但阮君杰不同意,在折价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另据了解,涉案房屋若出售大概售价130万元,但阮君杰坚持要分得80万元,在变价出售上双方也无法达成一致。因此才请求法院变价拍卖。在对涉案房屋的分割方式上,双方对实物分割、折价分割、变价分割均无法达成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共有物如何分割。关于共有物的分割问题。涉案房屋属于双方之间的离婚财产,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份额双方各占50%。《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依据该规定,在双方对分割方式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通过法院拍卖对涉案房屋予以分割,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法院拍卖是否侵犯阮君杰合法的权益之问题。在双方未能就涉案房屋达成一致分割意见的情况下,阮志红请求法院拍卖涉案房屋,就拍卖价款予以分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并未侵犯阮君杰的合法权益,阮君杰主张法院拍卖侵犯其合法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接纳。至于阮君杰主张法院拍卖会减损房屋价值的问题。法院拍卖必然涉及到相应的拍卖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一审判决已对此予以说明,阮君杰以此为由不同意法院拍卖,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阮君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阮君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怡代理审判员 余盾代理审判员 蔡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