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付玉民与迁安市园林绿化管理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玉民,迁安市园林绿化管理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3号原告:付玉民,农民。委托代理人:付小江,干部。被告:迁安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住所地迁安市。负责人:蒋振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小利,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玮,该局副局长。原告付玉民诉被告迁安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以下简称园林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雅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玉民委托代理人付小江,被告园林局委托代理人杨小立、刘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玉民诉称:我于2012年9月受雇于被告迁安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在黄台山公园管理处从事绿化景观路面维护与卫生清扫工作。2014年1月7日8:20左右,我清扫至金水豪庭小区西北角处时见一棵树上有一下垂的枯萎枝影响林荫小路的通行,遂用双手用力去拽树枝,树枝突然断裂,不慎摔倒,背部剧烈疼痛,肚脐以下无知觉,经迁安市人民医院拍片确定为胸11椎骨折,应急诊医生建议,租用迁安市人民医院救护车转北京市积水潭医院,由于积水潭医院床位紧张,转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后经医院诊断:1、胸11椎体爆裂骨折脱位;2、脊髓横断伤(ASIA-A);3、截瘫;4、胸10棘突骨折;5、第11肋骨骨折(左);6、双侧胸腔积液;7、胸外伤后神经反应;8、冠心病;9、高血压I期。住院治疗20天,于2014年1月26日出院。要求被告赔付我方损失1361222.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园林局辩称:原告陈述的与我方的工作关系及受伤的情况属实,原告未尽到完全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出院后的外购药开支262.65元不应予以支持,对有迁安急诊费发票的救护车费2800元没有意见,其他交通费数额过高,因不是直接侵权造成原告的损失,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及医疗费年限太长,我方同意按国家平均寿命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付玉民受雇于被告迁安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在黄台山公园管理处从事绿化景观路面维护与卫生清扫工作。2014年1月7日上午8时20分左右,原告付玉民在迁安市阜康路西侧绿化景观带的林荫小路清扫至金水豪庭小区西北角处时,双手去拽枯萎树枝,树枝突然断裂,原告摔倒。8时30分左右,原告被单位同事发现后经救护车送到迁安市人民医院救治,后租用迁安市人民医院救护车转北京朝阳医院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1、胸11椎体爆裂骨折脱位;2、脊髓横断伤(ASIA-A);3、截瘫;4、胸10棘突骨折;5、第11肋骨骨折(左);6、双侧胸腔积液;7、胸外伤后神经反应;8、冠心病;9、高血压I期。原告出院后长期服药更换尿袋。2014年7月8日,原告付玉民的伤经迁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一级伤残,需大部分护理。2014年7月19日至27日,原告付玉民因右侧睾丸炎入住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付玉民的损失有:医疗费134960.12元(迁安市人民医院急救室抢救开支门诊费1850.55元,北京市朝阳医院医疗费127141.68元,2014年7月19日至27日在迁安市人民医院因下身瘫痪行动不便导致右侧睾丸炎开支医疗费5297.59元,2014年7月7日在迁安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检查费用6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200元(150元/天×28天),交通费4800元,后期医疗费180000元(1500元/月×12个月×10年),误工费6840元,残疾赔偿金338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60元,鉴定费14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360000元(3000元/月×12个月×10年),合计1040160.12元。另查明:原告付玉民系农业户口,于2009年始在迁安市兴安小区与儿子共同居住生活至今,2012年起在被告处工作至受伤。被告园林局已为原告付玉民支付医疗费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历、迁安市人民医院的说明材料、迁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工资本收入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付玉民受雇于被告迁安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在黄台山公园管理处从事绿化景观路面维护与卫生清扫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园林局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付玉民受伤时65岁,其主张的后期护理费和后续医疗费先行支持10年。被告主张原告出院后外购药开支262.65元不应支持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不是被告侵权行为所致,原告向被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付玉民各项经济损失936144.11元(1040160.12元×90%)。被告园林局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款中核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迁安市园林绿化管理局赔偿原告付玉民经济损失936144.11元。扣除已垫付的30000元后被告迁安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再赔偿原告付玉民906144.11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付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3元,由原告付玉民负担53元,被告迁安市园林绿化管理局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雅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平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