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鲁某某等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杨某某,沈某甲,沈某乙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男,彝族,1977年11月11日生,云南省普洱市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64年12月17日生,云南省普洱市人,文盲,农民。被告人沈某甲,男,汉族,1978年4月20日生,云南省普洱市人,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沈某乙,男,汉族,1971年11月8日生,云南省普洱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上述四名被告人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普洱市思茅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4)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杨某某、沈某甲、沈某乙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代理检察员向奕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杨某某、沈某甲、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鲁某某、杨某某、沈某甲、沈某乙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共同擅自到思茅区云仙乡团山村1号国有林拿鱼坡处砍伐思茅松16株,并将所砍伐林木断桐,准备拿回家中建盖房子。2014年1月16日,四名被告人雇请云J102**号东风汽车将上述林木运至思茅区云仙乡黄竹林村大田丫口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鲁某某、杨某某、沈某甲、沈某乙共砍伐思茅松16株,林木蓄积共计为7.289立方米,其中:站杆木6株,林木蓄积量3.499立方米,风倒木10株,林木蓄积3.790立方米。对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某、杨某某、沈某甲、沈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审理中,上列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事实无异议,并当庭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鲁某某、杨某某、沈某甲、沈某乙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共同擅自到思茅区云仙乡团山村1号国有林拿鱼坡处砍伐思茅松16株,并将所砍伐林木断桐,准备拿回家中建盖房子。2014年1月16日,四名被告人雇请云J102**号东风汽车将上述林木运至思茅区云仙乡黄竹林村大田丫口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鲁某某、杨某某、沈某甲、沈某乙共砍伐思茅松16株,林木蓄积共计为7.289立方米,其中:站杆木6株,林木蓄积量3.499立方米,风倒木10株,林木蓄积3.790立方米。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查获的思茅松蓄积6.048立方米(85根)。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和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林地权属证明、普洱市思茅区云仙乡林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杨某某、沈某甲、沈某乙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某、杨某某、沈某甲、沈某乙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鲁某某、杨某某、沈某甲、沈某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的思茅松蓄积6.048立方米(85根),属被告人鲁某某、杨某某、沈某甲、沈某乙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罪刑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鲁某某、杨某某、沈某甲、沈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沈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沈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鲁某某、杨某某、沈某甲、沈某乙的违法所得思茅松蓄积6.048立方米(85根),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 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文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