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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2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平坝县。现在押。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4)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庆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4日晚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部六楼外一科病房,盗窃得病人家属王某某放置于通道病床上的黑色背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900元、价值人民币40元的“飞科”fs711剃须刀一把等物品。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飞科”fs711剃须刀一把,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二)2014年9月12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部妇科病房,盗窃得35床病人陈某及其家属邓某放置于病床柜子上价值人民币320元的三星s756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30元中兴u880e手机一部。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窃的两部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说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4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流窜在医院盗窃病人及亲属财物,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赃款人民币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该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柏虹生人民陪审员  赵奇斌人民陪审员  段 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露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