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民初字第2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初字第2414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居民。被告肖某某,女,汉族,居民。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大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于1979年11月在双方父母及亲友操办下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家立业。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矛盾不断。现由于被告不赡养老人,不带小孩,且侮辱原告人格,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肖某某辩称,婚姻形成过程及所生子女情况属实,原告与我有矛盾是事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于1979年11月在双方父母及亲友操办下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家立业。婚后双方时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共同生活多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张大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春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