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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交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交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琦,书记员李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下午1时32分许,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悬挂浙H×××××临时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320国道衢江区全旺镇全旺村路段遇执勤交警例行检查,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98/100ML。经鉴定,周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3ML/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报告单等,证人郑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俊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周淑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